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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33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葉振權蔡進田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3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上訴人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鶯歌石小段319之2、70之20、70之23、70之25、72之18、72之55、317之7、323之2、324之16、325之11、325之19地號(重測後為基隆市○○區○○段854、822、866、811、853、868、825、750、777、782、774地號)等11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為「住宅區」之土地上確有諸多墳墓,佔上開土地之比例頗大,其餘空地則種綠竹、果樹,有照片為證,因該土地位置位於基隆市大衛營社區旁,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對外無通路,前後無建築線,無法申請建照,此依建築法第44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及同規則第6條等規定,屬不能建築者,且一直用作農業用地使用,原判決完全未論列其課稅之依據,有違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又依財政部民國(下同)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即可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即可建築之情形?反言之,如無此情形,仍無法建築,即為不能建築,殊無以絕對不能建築為要件。查上訴人主張之不能建築之土地為682之1、682、822、866、825、854地號土地6筆,並非11筆,可分成2區塊,其一為682、682之1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0,614.83平方公尺,其二為822、866、854、825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233.14平方公尺,此二區塊中間為823、824、885地號為道路,二區塊俱已超出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無需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故應探究者,上開土地本身是否能自行建築及如不能自行建築,鄰地可與協調或合併使用之情形,由地籍圖可以看出822、866、854、825地號為原計畫道路,計畫道路變更為823、824、885地號,822、866、854、825地號之計畫道路則廢棄,其旁之土地為821、826、827、846、847、857、856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此事實原審未做任何調查,原審逕以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認定上訴人之土地可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顯然昧於事實狀況,又上訴人一再主張,系爭682、682之1地號土地,面臨峭壁,高低落差逾6樓,被上訴人一再否認落差很大,但由照片顯示確實如此,豈可故意歪曲事實,而被上訴人所拍照之位置係指774、777、782地號土地(靠近基隆市○○○街),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條規定,上開土地皆不能建築,且一直用作農業用地使用,至於822、825、866、854地號4筆土地其旁為已興建之房屋,而其寬度未達到建築技術規則之長度、寬度,又無法與鄰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則依建築法第44條規定,亦為不得建築,原判決對此均未審究及調查,顯與法不合。此外上訴人主張有設置墳墓之土地為822、866、825、854、75 0、777、782、774地號土地,上訴人並提出照片為證,故墳墓為事實,亦為原判決所是認。然查依相關法令所設置之墳墓、公墓等固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如前開土地之墳墓係在上訴人所不知情之情況下,而由第三人隨意設置,該等土地已形同公墓之狀況,上訴人已無去利用該等土地,上訴人乃在其餘之土地作農作使用,此被上訴人在90年5月21日現場會勘紀錄明確記載「有部分果樹、綠竹筍、雜木共三分之二」,則就該等土地仍課地價稅,對上訴人而言顯欠公平,上訴人認為形同公墓之土地已達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效果,不能以「乃上訴人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而指稱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所有基隆市安樂區○○○段鶯歌石小段70之18地號等1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85年應納地價稅額為新臺幣(下同)295,1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85年地價稅改課為164,202元,揆諸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第1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等規定被上訴人核課地價稅並無違誤,原判決駁回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所有安樂區○○段811地號(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70之25)土地為「建」地目,同區段750、774、777、782、822、825、853、854、866、868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23之2、325之19、32之16、325之11、70之20、317之7、72 之18、319之2、70之23、72之55)等10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680(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20),682(重測前為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19)、682之1(89年2月2日分割自682地號)、808地號等4筆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部分為「住宅區」,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部分,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2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並經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7日及90年8月9日會同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又本處於91年6月12日會同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勘查結果為廢土及雜草地,系爭土地地勢平緩並未如上訴人所訴稱落差達6樓,亦未發現墳墓,附有照片為證,且依基隆市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9日核發之地籍圖顯示系爭土地緊鄰樂利三街及聯外道路側邊,上訴人主張對外無通路不能建築實不足採,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系爭鶯歌石小段70之25、72之18、72之55地號(重測後新城段811、853及868地號)3筆土地部分:查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行政院依據土地稅法第6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制定土地稅減免規則,該規則第9條前段固從寬訂定:「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私有土地,應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惟亦已明定應經查明屬實者,其在使用期間內之地價稅或田賦始能獲得全免。故除經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變更登記為「道」之地籍資料辦理),依同規則第22條但書第2款規定,始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所有權人申請,即可免徵地價稅外,其餘未經主管地政機關將地目變更為「道」之土地依同條前段規定,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始能減免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既自承其地目為「林」,並非「道」,而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063782號函所示,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屬已規定地價之土地,依上開法律之規定,如上訴人主張其係供公眾使用之道路用地,欲免徵地價稅,依上說明,即應由上訴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經查證屬實後,始能獲得免徵地價稅,本件上訴人未提出申請,即主張應免徵地價稅,自屬無據。(二)系爭70之18地號(重測後為新城段808地號)土地部分:查系爭土地係屬變更基隆市港口商埠部分(國家新城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案範圍,部分編為住宅區,部分編為公共設施(公園)保留地,目前尚未分割,被上訴人依現場勘查及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釋規定,就上訴人向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申請,並經該所90年1月4日(89)基安地所二字第11032號及90年4月3日(90)基安地所字第2635號函復上訴人估算之面積,其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農業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就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部分,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至於編定為住宅區部分,經基隆市政府87年5月27日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核無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乃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並無違誤。(三)鶯歌石小段319之2、70之20、70之23、70之25、72之18、72之55、317之7、323之2、324之16、325之11、325之19地號(重測後為新城段854、822、866、811、853、868、825、750、777、782、774)地號等11筆土地部分:依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等規定,上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經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2年7月17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063782號函復,上述土地均屬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之住宅區,非屬依法不能建築或限制建築之地區,上訴人雖主張地上有諸多墳墓,惟此乃上訴人與墳墓所有人間之私法關係,上訴人如何解決地上之墳墓,不能作為免徵地價稅之事由;上訴人另主張面臨峭壁高低落差大,及未臨建築線一節,依據基隆市政府工務局90年7月12日(90)基府工都字第056278號函及90年8月8日(90)基府工都字第066391號函查得均未在禁建區範圍內,係位於國家新城細部計畫範圍內,非屬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地區;並經基隆市政府90年8月9日會同臺灣電力公司、自來水公司、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現場會勘結果,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且依財政部82年12月16日臺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意旨,倘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果有部分落差大或未臨建築線者,即應與鄰地所有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其坡度亦應以整體開發後之坡度為準,且既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自無土地未臨建築線之問題。另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320(重測後為680地號)、319地號(重測後為682地號,並於89年2月2日自682地號分割出682之1地號,地目為林)土地,因85年課徵地價稅時,尚未將住宅區與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分,故85年未課徵該3筆土地之地價稅,合併敍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上訴人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都市土地...,指上開地區內之左列土地。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為田、旱、林、養、牧、原、池、鹽、水、溜、溝11種地目之土地。」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2項1第1款所明定。次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有明定;又「...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之土地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准先以估算之面積,分別依法徵免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釘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補退稅款。」亦為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所釋示。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鶯歌石小段70—18地號等17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核定85年地價稅295,129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因系爭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28—18地號土地(87年重測後為新城段658地號)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綠地」及「保護區」,仍作農業使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應徵田賦,重核地價稅為235,988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查其中大水窟段6─8地號土地,原課徵田賦,因該土地領有基隆市政府(83)基府工雜字第0013號雜項(整地)執照之棄土場,原核定一般稅率有誤,應改課田賦。又鶯歌石段鶯歌石小段28─27、324─7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城段689、775地號),經現場勘查為道路,都市計畫於79年11月22日發布實施,且於85年已配合社區建設開闢完成,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改課為188,216元,上訴人仍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查系爭土地安樂區○○段1─54地號依基隆市政府88年11月26日88基府財產字第107639號函得知,該筆土地為區段徵收土地,74年至84年為區段徵收辦理期間,於85年1月23日配售申請人,85年仍屬區段徵收期間,應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7條規定,其地價稅全免,改課172,813元,上訴人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查安樂區○○○段鶯歌石小段70─18地號(重測後為安樂區○○段808地號),據基隆市政府88年11月24日(88)基府工都字第109780號函查告該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住宅區」,「公園」部分應屬經都市計畫編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財政部88年1月19日台財稅第881896214號函釋,類此案例在尚未分割確定前,就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由主管機關先行以估算面積,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將來地政機關訂樁逕為分割確定後,面積如有增減,再依法辦理退補稅款。本案上開土地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90年1月4日(89)基安地所2字第11032號函告已經估算,應有該函釋規定之適用。故本案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後撤銷原復查決定重核85年度地價稅改課為164,202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以前揭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固非無見。(二)、本件85年度地價稅課稅課徵之土地,並不包括坐落基隆市安樂區○○○段鶯歌石小段320(重測後為680地號)、319地號(重測後為682地號,並於89年2月2日自682地號分割出682之1地號,地目為林)等3筆土地。上訴人上訴主張其所主張不能建築之土地者,係682之1、682、822、866、825、854地號等6筆土地,並非11筆土地,但剔除非本件課稅之682之1、682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剩822、866、825、854地號等4筆土地。上訴人主張822、866、825、854、750、777、774、782地號等8筆土地有設置墳墓。而其主張面臨峭崖者,係682、682之1地號土地,並非本件地價稅課徵之土地。(三)、本件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方式採取累進課徵,有原處分卷3.第15頁所附復查報告結論可按,本件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適用累進稅率課徵而具有不可分之性質。又以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釋意旨為依據,論述倘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果有部分落差大或未臨建築線者,即應與鄰地所有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其坡度亦應以整體開發後之坡度為準,且既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自無土地未臨建築線之問題。其前提要件須有鄰地得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若無鄰地得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則不得作此論述。(四)、本件上訴人主張822、866、854、825地號土地之原計畫道路因計畫道路變更為823、824、885地號而廢棄,其旁之土地821、826、827、846、847、857、856地號土地俱已興建房屋,別無其他空地可以協調或合併使用,並提出照片為證,其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關係著上訴人所主張不能建築之822、866、825、854地號4筆土地,是否有鄰地得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原審未詳予審究,即遽爾引財政部82年12月16日台財稅第820570901號函認定上訴人之822、866、825、854地號等4筆土地,論述應與鄰地所有人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其坡度亦應以整體開發後之坡度為準,且既以整個都市○○街廓為開發單元,自無土地未臨建築線之問題。其論述容有未合。又土地是否依法限制或不能建築之認定,尚非稽徵機關之權責,當洽請權責機關辦理(參照財政部83年10月28日台財稅第831617497號函),以及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部分系爭土地有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適用乙節。而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之法定要件分別為「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或「依法限制建築」或「依法不能建築」或「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外,均尚須具備「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又本件地價稅課徵之計算方式採取累進課徵,以本件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適用累進稅率課徵而具有不可分之性質。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3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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