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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939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939號

上訴人
高豐針織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蔡瑞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之前手陳錦湖即明聖工業社於民國80年11月1日以「亞吉ARGY及圖」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9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向被上訴人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558352號商標,81年5月1日核准註冊,80年11月26日該商標權移轉予訴外人許祥熙,再於85年9月19日移轉予上訴人。嗣參加人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6及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上訴人以91年8月1日(91)智商0503字第910064901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00383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624563號、第650470號、第693733號、第848755及審定第958624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按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固為近似之商標。惟其不過商標近似態樣之總合,至其判斷標準為何,則當因應不同具體個案考量而採不同原則,諸如通體觀察、主要部分觀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個案認定原則等等,非可一概而論。退步言之,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固均有鏤空之鉤狀圖形,惟鏤空之鉤狀圖示有迴力標之物,有物理數學「勾狀」之記號、有中國書法文筆「勾勒」之筆勢,其意不一,且自古有之,並非參加人所獨創,是要謂同為勾狀之圖示形態即認二者意匠、觀念出於同一,究屬率斷。再者,以實際之「勾狀圖示」觀乎,一者為「鏤空之鉤狀圖」,一者為「鉤狀圖內增加三角飛標形之幾何圖形與單一橫向線條」,二者異時異地觀之,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圖形與據爭商標圖樣(如附圖二)相較,二者細微比對,固可見其些微之差異,惟其圖形均以鏤空之狀圖為其設計之主體,僅於狀圖內增加一簡單之線條及極小之幾何圖形,整體觀之,予人狀圖之印象至為醒目,且參酌參加人附件17,上訴人商標圖樣使用於指定之襪子商品上時,圖形細部線條會因商品材質而有模糊化之現象,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且兩造商標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同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且判斷商標之是否相同或近似應以其構成商標之主要部分有無特別顯著之差異為準,復為最高行政法院25年判字第9號判例意旨所揭示,是本件審定系爭商標無效,並無不合等語,資為答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如附圖一圖形、外文「ARGY」及中文「亞吉」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如附圖二圖形及外文「NIKE」所組成,二商標圖形部分相較,均係以左方較短,右方較長之鉤狀圖為主之設計,予人寓目印象深刻,各為二商標之主要部分。雖然系爭商標圖樣於鉤狀圖內增加三角飛鏢形之幾何圖形,但其圖形外觀整體觀之,予人印象仍不脫離左短右長之鉤狀圖設計,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堪認二商標應屬近似。上訴人主張據爭商標為「鏤空之鉤狀圖」,系爭商標為「鉤狀圖內增加三角飛標形之幾何圖形與單一橫向線條」,二者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等,核非可採。至上訴人所指如果僅用單一簡單之規則以為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標準,則「中央日報」、「中華日報」用在報紙上,「味王」與「味旺」、「維力」與「味力」、「味王」與「味全」豈非外觀近似、讀音近似部分,核其商標圖樣與本件不同,案情有別,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能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據。又原處分係依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作比較,並非以實際使用圖樣作比較,有被上訴人91年8月1日(91)智商0503字第910064901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00383號評定書足據。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9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復屬同一或同類之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第558352號「亞吉ARGY及圖」正商標經評定註冊無效,則其聯合註冊第624563號、第650470號、第693733號、第84 8755及審定第958624號等聯合商標,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不當,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

四、上訴論旨以:查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如果不考量實際使用狀況,而單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比較,不會構成近似...。」執此,原審即應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判決為是,詎其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詳酌,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五、本院查: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且商標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以為斷,其附屬部分有無差異,要非所問。所謂主要部分,指商標中具有識別不同商品之部分而言。經查系爭商標及據爭商標二商標圖形部分相較,均係以左方較短,右方較長之鉤狀圖為主之設計,予人印象,各為二商標之主要部分,其圖形外觀整體觀之,予人印象固均不脫離左短右長之鉤狀圖設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圖樣相較,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有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堪認二商標應屬近似。至系爭商標圖樣固係由如附圖一圖形、外文「ARGY」及中文「亞吉」所組成,而據爭商標則係由如附圖二圖形及外文「NIKE」所組成,惟據爭商標之「NIKE」鉤狀圖,早為大眾所知之商標,即便系爭商標上圖形有「ARGY」及中文「亞吉」,於購買人購買時,因原已有「NIKE」鉤形圖之印象,而不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不因附屬之圖形不同而有所影響,再參以系爭商標係使用在襪子、褲襪之織品上,雖據爭商標為「鏤空之鉤狀圖」,系爭商標為「鉤狀圖內增加三角飛標形之幾何圖形與單一橫向線條」,有些微差異,惟因織品之紋路,圖案顯現不致明顯,於購買人非極為注意下,二者並非清楚足以區別,上訴人稱二者並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等等,核非可採。至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曾陳述:如果不考量實際使用狀況,而單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為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比較,不會構成近似云云。惟查判斷二商標是否為近似,乃係以主要部分隔離觀查為比較,而系爭商標業經前述認與據爭商標為近似,自非以實際使用作為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判斷之基準,且原評定亦未敘及本件評定係以實際使用為判斷,從而亦難僅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於原審片斷之陳述即可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判決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9類之襪子、褲襪等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襪子、褲襪復屬同一或同類之商品,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又第558352號「亞吉ARGY及圖」正商標經評定註冊無效,則其聯合註冊第624563號、第650470號、第693733號、第848755及審定第958624號等聯合商標,因失所附麗,自應一併撤銷,認事用法即無不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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