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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20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2024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美而廉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6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本案違章事實,有維樹有限公司(以下稱維樹公司)負責人黃國慶民國(以下同)87年5月12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洪崑章於87年3月30日及諻星電器有限公司(以下稱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87年1月6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可稽。(二)本案依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補充意見所述:按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主張84年度銷售電器產品給維樹公司均是被上訴人公司洪崑章向該公司訂貨,貨品依洪崑章之指示運送到基隆碼頭,銷售後1星期後向洪崑章收取貨款,洪崑章再向維樹公司收取支票貨款或請維樹公司電匯給洪崑章。前述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及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配偶洪崑章等2人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向諻星公司購買電器是以1星期之票期支付,而維樹公司負責人黃國慶則以支票或現金付給洪崑章,並承認有漏進漏銷之違章情節,又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之配偶洪崑章及維樹公司負責人黃國慶等3人均對於84年度維樹公司取得諻星公司之進貨發票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1,732,627元之交易流程,係經被上訴人銷售之電器用品,而請諻星公司將發票開立給維樹公司,均坦承並書立說明書在案。至被上訴人主張只是代為訂貨並居間轉付貨款而已云云,惟並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供核,空言主張,自難採信。且依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案被上訴人之主張既乏佐證資料,自不能認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漏開立統一發票並漏申報銷售額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違章情事,至臻明確,原處分據以補稅裁罰,洵屬有據。(三)查洪崑章87年3月30日談話紀錄係被上訴人公司經理被委託代表被上訴人處理稅務事宜所製作,本件系爭貨物既係由被上訴人所銷售,自為營業稅課徵對象,且營業稅之課稅並不以有無所得才課徵,而係對交易行為(銷售貨物或勞務)課徵。又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1、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惟被上訴人未檢附相關具體事證(代為訂貨並居間轉付貨款)供核,且被上訴人之情形亦與上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規定不符,原審未依職權詳予究明,認定事實,逕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亦有可議。從而,原判決未詳予究明及審慎認定事實,率予判決撤銷補徵營業稅及罰鍰之處分,除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矛盾情事外,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構成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惟查本案依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及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經審酌被上訴人之違章情節,本件處罰金額應可改按所漏稅額處2倍罰鍰,則本案漏稅罰鍰處分應可更正改按所漏稅額86,631元處2倍罰鍰計173,2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259,831元,請判決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87年1月6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中陳稱:「本公司84年度銷售給維樹有限公司之電器產品,均是洪崑章向本公司訂貨,貨品依洪崑章之指示,大部分均送到基隆碼頭,銷貨出去後,大約1星期就可以向洪崑章收款,...。」、「84年度洪崑章向本公司訂貨,其貨品交給維樹有限公司就依洪君之指示將發票開立給維樹有限公司,然後向洪崑章請款。」等語;另洪崑章於87年3月30日陳稱:「因我與諻星電器有限公司之卓泉星是十多年之好友,而維樹有限公司因有需要此類產品,且人又常在馬祖,故此部分產品才由我幫他購買,收付金額與發票金額相符,互相幫忙並無賺取差價。」等語;有2開談話筆錄影本2份在卷足憑。足認本件系爭產品,係由洪崑章本人向諻星公司訂貨,而貨品送到基隆碼頭後,即由銷貨出去後,即由維樹公司派員取回;查本件漏進、漏銷之金額同為1,732,627元(不含稅),若被上訴人之進貨、銷貨皆為同一批同一數量之貨品,則被上訴人豈非無利可圖而有違商場常態?況系爭貨品係電器產品,而被上訴人所從事裝璜工程,亦與電器產品之買賣有間,且貨品僅送至碼頭,並非送至買受人之營業場所,此亦與一般買賣交易習慣有間;從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並無該項交易發生,只是洪崑章個人替友人訂貨,並居間轉付貨款等語,應可信實。縱使上訴人欲對中介者課徵營業稅,亦應係針對佣金收入之部分課徵;惟查本件進貨、銷貨之金額均為1,732,627元(不含稅),並無佣金之所得,是若對於此部分課稅,依法亦難有據。綜上所述,原處分僅以財政部87年6月3日台財稅第872036830號函暨所附稽核報告節略及諻星公司、維樹公司與被上訴人之談話紀錄、承認違章之說明書等為由,即認定被上訴人,就銷售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86,631元,並按所漏稅額86,631元處5倍之罰鍰計433,100元;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1,732,627處百分之5罰鍰計86,631元,合計處罰鍰519,731元,尚嫌率斷;被上訴人據以指摘,尚非無據。則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以糾正,亦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因而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本院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第51條第3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法第51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1款至第4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稅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依「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本件被上訴人涉嫌於84年度銷貨金額計1,732,627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86,631元,及84年進貨金額計1,732,627元(不含稅),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檢附查得資料(如談話紀錄、稽核報告節略及案關證據資料影本等),移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稱市稅處,營業稅業務於92年1月1日移撥上訴人)審理違章成立,就銷售未依規定開立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部分,核定補徵營業稅86,631元,並按所漏稅額86,631元處5倍之罰鍰計433,100元(計至百元止);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部分,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總額1,732,627處百分之五罰鍰計86,631元,合計處罰鍰519,731元。被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或變更,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88年4月14日府訴字第88013257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市稅處以88年11月15日北巿稽法乙字第88123019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被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訴願決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未甘服,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獲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之判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上訴。原判決認:原處分機關據以論定被上訴人有違章事實,無非以維樹公司負責人黃國慶87年5月12日,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洪崑章於87年3月30日及諻星公司前負責人卓泉星87年1月6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等資料為證,惟依卓泉星及洪崑章之談話筆錄以觀,系爭產品均係由洪崑章本人向諻星公司訂貨,而系爭貨品係電器產品與被上訴人所經營之裝璜工程亦屬有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產品之交易僅係洪昆章個人替友人訂貨,並居間付貨款,與被上訴人無關等情,應屬可信;上訴人未加詳查,遽認被上訴人於84年度銷貨金額計1,732,627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86,631元,及84年進貨金額計1,732,627元,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並以原處分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尚嫌率斷,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均非妥適,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即屬有理,爰予以撤銷,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卓泉星、黃國慶、洪崑章等人之證詞指被上訴人有銷售系爭產品,並以被上訴人僅空言主張代為訂貨並居間轉付貨款而未檢附相關事證,應不足採云云,惟依上訴人所指之卓泉星、黃國慶、洪崑章等人之作證內容,均僅指明係洪崑章訂貨,尚難遽認其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公司,是原審認系爭產品非經由被上訴人公司銷售,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均屬有誤,因將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即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原判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