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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42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42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防部參謀本部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3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39年自陸軍官校第四軍官訓練班畢業,在等待任官期間被誣指參加叛亂組織遭羈押:並處刑10年,57年5月間開釋,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下稱回復條例)規定,請求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之資格,不服前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之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復不服被上訴人91年4月3日(91)易日字第5341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申請。惟84年1月28日回復條例公布時,上訴人已屆60之齡,歷經18年的監禁生涯,身心受創,久病在身,形同植物人,時而甦醒、時而昏迷,如何能知回復條例已經公佈實施。且上訴人因年老臥病,既未得他人轉告,亦未獲直接通知,關於回復條例之公佈實施,事實上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草率而為,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於88年2月15日依法向國防部軍法局轉交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並未逾越時效。無罪之人方得以回復條例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本案需先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取得平反除罪之國賠身份,故上訴人所為之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時效的問題。按回復條例第6條之1規定,須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故自89年2月2日起,修正之回復條例規定,判決書非為憑辦的唯一要件,上訴人得以其他相關文件辦理,故申請權應以上訴人「知」時起算,即應為89年度。被上訴人忽略前揭法條規定,而以84年1月28日回復條例公布時為起算日,實有謬誤。回復條例公佈實施當時,上訴人尚未得無罪之判決確定。而上訴人於89年2月2日向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提出申請,於89年7月13日獲得補償,該基金會顯然認為上訴人為冤獄之情形,方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於斯時始擁有回復條例之申請權。足見時效起算日應為89年7月13日,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84年1月28日,故無逾越時效之問題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上訴人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役給與之資格。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回復條例第3條及85年8月7日部頒「戒嚴時期國軍人員退除給與(退職金)、撫卹金、保險給付等領受人資格受損回復作業規定」第6條第11款規定,有關回復領受人資格之請領時效,自84年1月28日公布日起算,至89年1月28日止屆滿5年,若未於期限內申請,其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遲至89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已超過5年申請期限,其認為請求權應自89年2月2日起算顯有誤解,蓋回復條例固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但5年請求權時效自修正公布日起算應僅限於修正後該條例所增列之第6條情形,至於渠所請仍應自本條例公布施行之日(即84年1月28日)開始起算。依上訴人所檢附「申辦因停退伍請查記錄申請表」內審查意見欄記載:「查乙○○原係前陸訓部在訓學生」,顯見尚未任官授階,且在訓期間即遭羈押判刑,亦未在軍中服現役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回復條例係總統於84年1月28日公布,依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及第8條規定,則依回復條例規定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者,其申請期間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外,應自84年1月30日起至89年1月29日止。而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上訴人年老臥病並非相當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給予適當之補償,與回復條例主要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即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因此,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者,並不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且獲得補償為前提,上訴人所稱其於89年7月13日獲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因此本件之申請期間自該時起始得行使一事,尚非可採。又查回復條例於89年2月2日雖有修正第6條及增訂第6條之1,但觀之該條例第6條係關於「請求國家賠償」之規定,第6條之1係關於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時「出具相關文書」之規定,均無礙上訴人請求權之行使,上訴人主張其回復上述權利之請求權應自89年起算,亦有未合,不足採信。故上訴人無不可抗力之事由,竟迄89年8月21日始提出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給與資格,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並無不合等語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除援用原審主張外並補稱略謂:原審判決違背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後段但書之規定,查89年2月2日前,欲申請回復受損權利領受人資格需具備有無罪判決確定證明書,而上訴人並無該證明書,直至89年2月2日後始得以相關文書代替,且上訴人至89年7月13日方獲得無罪證明文件,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乃發給補償及回復名譽證明書,故本件上訴人之申請遲誤屬於有不可抗力之事由,從而時效之起算應自89年7月13日起,故原審判決認申請權行使時效起算日應自84年1月28日起算,顯然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審又認為所謂不可抗力係指天災、地變,不包括因病之遲誤,然天災地變僅為不可抗力之一部,原審之認知顯有違誤,蓋疾病、車禍、戰爭、法律規定均屬不可抗力之事由,從而回復條例所稱之不可抗力事由應作廣義解釋。本件之所以遲至89年8月21日始提出申請,便是因法律規定需提出無罪證明而形成之不可抗力事由所致,故時效應自89年7月13日起算。原審判決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就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給予適當之補償,與回復條例主要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受損之權利,即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云云,然前述二條例,其立法目的誠然有所不同,但其前提均必需具備無罪證明,從而上訴人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取得無罪證明,自可運用於本案。原審判決又稱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領受各項給與之資格者,並不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且獲得補償為前提,上訴人詳查回復條例並無如上述之原審見解,此當係原審法官之主觀誤解,而回復條例係以受無罪判決確定為前提,但回復條例並未規定無罪判決之來源應以何法律為據,只需受無罪判決確定即可。且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後,若仍有權利受損須經回復,可以無罪之人身分依回復條例請求,並非接受補償後即不得請求回復受損權利,此有法務部於90年3月12日以法90律字第007042號函可證。從而上訴人有明顯的不可抗力之事由,始於89年8月21日向國防部參謀本部提出回復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役給與資格,其申請權行使時效符合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後段但書條文的規定,請求權時效並未消滅等語,爰請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回復上訴人領受少尉軍官及退除役給與之資格。
六、本院按:「人民依本條例聲請受損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應提出可供查證之方法,其出具之處分書、判決書或相關文書,不以正本為限」為行為時回復條例第6條之1所明定;從而,本條例規定聲請權利回復或金錢賠償,為要式行為,聲請人應提出本條規定文書供核。又「前項(回復領受人資格)申請權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時效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起算」、「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為行為時同條例第3條第6項及第8條所明定。因回復條例係於84年1月28日經總統公布,則依回復條例規定申請回復領受人資格者,其申請期間除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申請權可行使時,即自84年1月28日公布日起算,至89年1月28日止屆滿5年,若未於期限內申請,其權利因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主張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於89年7月13日對其補償,足以證明上訴人係為冤獄之情形;因此,上開申請時效應自89年7月13日起算云云;惟上訴人自本條例公布時期即可檢具相關文書提出申請,無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補償證明,上訴人顯係誤解上開法條意旨,核無足採。次按上開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規定所謂「不可抗力」之事由,係指天災、地變等非人力所能抗拒者而言,不宜隨意擴張解釋,以免不符合不可抗力原因始能中斷申請權消滅時效之本旨。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主張之年老臥病,有別於天災、地變,非相當於不可抗力之事由,否准上訴人主張自89年7月13日始起算申請權消滅時效,核無違誤。末按回復條例之制訂,其立法目的係為回復戒嚴時期人民授損之權利,該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而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時,可依該條例補償之,二者之立法目的並不相同。因此,依回復條例申請回復領受各領給與之資格者,並不以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請求且獲得補償為前提。又縱上訴人所持法務部90年3月12日法90律字第007042號函意旨,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補償後,若仍有權利受損須經回復,可以無罪之人身分,依回復條例請求,益足以證明兩者立法目的之不同;惟如欲以回復條例請求,自應適用上開回復條例第3條第6項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7月13日獲得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補償,因此本件之申請期間自該時起始得行使云云,僅係其主觀法律見解,尚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違法。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以原處分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為由,遞予維持,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