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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2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24號
- 上訴人
- 全利農工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臺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臺南縣鹽水鎮汫水里溪州寮3之5號從事肉骨粉製造,經被上訴人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30日16時許,派員前往稽查,並於上訴人工廠排放管道P001採樣孔採樣乙袋,經送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下稱成大環研中心)依3點比較式嗅袋法即官能測定檢驗,檢測結果臭氣濃度檢驗值為97724。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認上訴人廢氣排放已逾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所定臭氣濃度限值3000,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罰鍰,並限期於92年3月18日前改善完成。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經查,環保局於91年10月30日前來採樣當日,由於工廠才剛開始作業,故該局人員雖已等待半小時左右,仍僅處於絞碎作業階段,原料依流程尚未進入乾燥過程,乾燥爐仍處於預熱階段,然此一階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卻測得97724檢驗值,顯無可能。另據專家學者表示,依上訴人原料之特性及設備狀況,上訴人工廠惡臭濃度檢驗值實屬不可能達97724;僅有部分化工產業之原料可產出達該檢驗值濃度之臭氣,一般農工原料屬有機物質,其臭氣濃度不致達如此高之檢驗值數據。再者,上訴人之設備及操作方法亦經被上訴人核予操作許可,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9日亦委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前來採樣分析,結果僅740,與系爭檢測濃度兩者相差132倍之鉅,足認被上訴人檢驗值過高,實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多年來均使用相同原料,且經乾燥後之產品為飼料添加物純屬有機物,處理後之廢氣若果真有此之臭氣,類此商品即無人敢使用購買。其次,上訴人所採用之設備P001廢氣燃燒爐,即是採用燃燒焚化法,該設備之廢氣處理能力應可排除掉90%至95%之廢氣,若以排除90%之廢氣類推計算,則還原其原料未處理前之臭氣濃度豈不高達977240之多,足認本件檢驗值97724,根本不合邏輯。故以,實有必要將該採樣再次送其他機構檢驗,並至上訴人工廠採取原料送請專業機關鑑定,以查明上訴人所有設備及其操作方法,有否可能造成如此高之臭氣濃度檢驗值,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按上訴人雖於91年11月19日委由檢測機構所採樣分析結果為740,惟此為上訴人事後所為之檢測,其操作條件與客觀上自與被上訴人91年10月30日所測情形不同,自不能以該自行檢測之數據而否定被上訴人檢測結果。至上訴人所稱其所採用之設備P001廢氣燃燒爐,廢氣處理能力應可排除掉90%至95%之廢氣,且系爭檢驗值係經上訴人該P001廢氣燃燒爐後才排放,則還原其原料未處理前之臭氣濃度殊難想像云云。然此係上訴人學理上之論述。被上訴人為求慎重,經2次簽會所屬環保局檢驗課人員確認本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本件上訴人雖取得被上訴人所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然此並非謂上訴人此後即無違規之可能,上訴人仍應隨時注意遵守法令並配合主管機關抽測檢驗,而不論該檢驗係由主管機關自行執行或依法委託民營專責機構辦理,如檢驗結果不符標準,主管機關自得據以依法命限期改善或開立罰鍰處分。本件環保局於91年10月30日派員前往被上訴人廠房稽查,並於當日下午4時31分至35分工廠作業時,會同上訴人代表人甲○○及所屬員工李唐榮於工廠排放管道P001採樣孔採樣,並將採樣所得之臭味樣品送成大環研中心依3點比較式嗅袋法檢驗,此參諸前開載有上訴人代表人甲○○簽名之現場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當日現場採樣照片數幀自明,而上訴人於當時及事後均未對當時採樣程序、方式表示異議。另觀諸被上訴人所出具附卷之系爭成大環研中心臭味檢驗分析結果摘要表,系爭臭味樣品係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檢測,檢測過程均經環保局派員全程監督,檢驗程序尚稱嚴謹;而摘要表內容就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結果等均有明確詳實之記載,對照77年1月9日(77)環署檢字第07395號公告之臭氣及異味官能檢定法─3點比較式嗅袋法之說明,成大環研中心係依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前揭檢測方法進行分析,亦無違法之處。從而,系爭臭氣樣品之檢測結果,乃判定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超出法定標準,該檢測結果既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作成,其專業判斷已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法院自得據為認定事實之憑據。雖上訴人陳稱其工廠所排放廢氣惡臭濃度若如檢測結果之數據,顯不合理云云,惟審諸前揭現場稽查紀錄工作單,被上訴人之所以前往上訴人工廠稽查,係受民眾多次陳情即已造成相當污染所致,而上訴人就其臭味濃度未達檢測結果數據之主張,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持意見純屬個人主觀認知或假設論證,自難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準此,被上訴人據系爭檢測結果,認定上訴人排放空氣污染物不符合法定標準,即非無據。末查,本件上訴人為從事肉骨粉製造業務之公司,對於廢氣之處理,自應隨時注意遵循法令相關規定以免造成污染,乃系爭檢測結果認定上訴人違法排放空氣污染物,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上訴人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據上,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情節,科處上訴人30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核屬可採,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上訴人所稱應重新採樣付鑑定乙節,基於當次檢測結果僅對當次樣品生效之原則,系爭檢驗結果自難以重新採樣之檢測結果予以質疑,從而,上訴人所為重新採樣鑑定之請求,本院核無必要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經查,環保局於91年10月30日前來採樣當日,由於工廠才剛開始作業,故該局人員雖已等待半小時左右,仍僅處於絞碎作業階段,原料依流程尚未進入乾燥過程,乾燥爐仍處於預熱階段,然此一階段,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卻測得97724檢驗值,顯無可能。另據專家學者表示,依上訴人原料之特性及設備狀況,上訴人工廠惡臭濃度檢驗值實屬不可能達97724,原審未向專業機關函詢及認定檢驗值97724為正確,亦未說明其何以正確之理由,自有違誤。而上訴人另於同年11月19日亦委請環保署認可之檢測機構前來採樣分析,結果僅740,與系爭檢測濃度兩者相差132倍之鉅,顯見成大之檢驗值不正確,且上訴人所採用之設備P001廢氣燃燒爐,其廢氣處理能力應可排除掉90%至95%之廢氣,若以排除90%之廢氣類推計算,則還原其原料未處理前之臭氣濃度豈不高977240之多,足認本件檢驗值97724,根本不合邏輯,原審竟肯認之,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次,原審所引環保署90年3月16日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已明文釋示:「...因現行臭味官能檢測定,涉及公權利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等語,環保署當時既未開放檢測機構認可,則本件之檢測機構成大環研中心,自非合法之檢測機構,且行政院環保署於91年11月8日公告之合法的檢測鑑定機構,並不包括成大環研中心在內,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自欠缺公信力,不得作為本件違規事實認定及處分之依據,原審竟仍採之為科罰之準據,理由自相矛盾。原審未向專業機關函詢,致事實尚有未明,即認定檢驗值97724為正確,亦未說明其何以不必向專業機構函詢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再者,上訴人雖承認環保機關人員有前來上訴人工廠採樣,且承認採樣當時並無異議等情,惟此並非承認送鑑之檢體即為在上訴人工廠採樣之檢體。且倘上訴人之工廠內排放之廢氣,臭氣檢驗值能達977240,超出標準32倍之多,豈有事後環保局未再發現上訴人工廠產生類似臭氣事件之理,足證上訴人工廠所用設備及原料,根本不可能產生高達檢驗值977240之廢氣,否則恐工人早已中毒無可存活。原審對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有栽贓之抗辯,如何不值採納,並未說明其理由,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環保署 (90)環署空字第0016273號函說明略謂:「一、查本署曾於77年11月19日(77)環署空字第23056號函示,取締告發公害污染,為地方主管機關行政職權,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率同檢驗測定機構業人員進入公私場所檢查及鑑定,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則僅能作為管制上之參考,本署於歷次邀集縣市環保機關之相關研商會議中曾一再重申,要求各縣市遵照辦理。二、日前仍發生有公私場所排放臭味氣體,經環保局委託之檢測機構於周界採樣後,逕行官能測定,並依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予以處分,經訴願後,遭撤銷處分案。查該案採樣當天,有環保局人員在場,採樣過程並無不妥;惟採樣後,卻由該局委辦之環境檢測公司帶回樣品並逕行臭味官能測定,因現行臭味官能測定,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本署並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倘環保局委託檢測機構執行,則測定過程應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係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倘測定過程並無環保局人員在場,則其測定結果不宜作為告發處分之依據。」,係指明該署當時尚未開放由檢測機構申請檢測認可,若委請檢測顧問機構逕行查驗,僅能作為管制之參考;倘委託檢測機構執行,而測定過程由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則其檢測結果,可作為處分之依據,此乃主管機關就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發布執行法律之職權命令,與母法並未牴觸,自得予以援用。本件既依規定採樣檢測,檢測過程均有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派員全程監督。另被上訴人提出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臭味檢驗分析表結果摘要表,就該臭味樣品採樣分析、試驗記錄、檢測結果,皆有明確詳實記載。且本件係依環境保護署公告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經由6位合格嗅覺判定員進行檢測,故而本件檢測結果係基於法定程序並由專業機關及實施檢測人員具名所作成,檢測結果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又本件採樣時,國立成功大學環境研究中心雖非環保署公告之檢測機構,然本件並非由其逕行查驗及官能測定,其測定過程由被上訴人所屬環保局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確認其依臭味官能測定之標準方法為之,其檢測結果,殊難謂無公信力。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自無另向專業機構函詢之必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並對其他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