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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553號

就業服務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553號

上訴人
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以公司名義申請聘僱泰國籍外勞MADONKLANG SURAPHONG (護照號碼:H477336)、OJANCHUMPHON(護照號碼:K474840)及YONSUNGNOEN PHIKUN(護照號碼:K451952)3名,核准工作地點為桃園縣楊梅鎮○○里○○路699號,惟上訴人卻指派上述3名外勞至臺北縣鶯歌鎮○○○路283之11號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陽光城市公司)從事垃圾回收處理工作。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於民國(以下同)91年2月5日查獲上揭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該分局移由被上訴人審查,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1年3月8日府勞外字第091003955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萬元整。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指派該3名外籍勞工前往陽光城市公司,乃因陽光城市公司與上訴人所經營之營業項目有部分相同,皆有從事廢棄物清理設備安裝工程業務,為使該3名外籍勞工熟悉工作之操作,實有予以職業訓練之必要,此有陽光城市公司與上訴人間簽訂之委請陽光城市公司代訓上訴人人員合約書可證。所謂職業訓練之內涵與工作應有所區別,本件陽光城市公司代上訴人所為之職業訓練,並非被上訴人所指陳之從事工作,顯與上引法條構成要件不合。又縱認定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然上訴人之行為顯屬法律上的單一行為,被上訴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處上訴人15萬元,今被上訴人卻處上訴人45萬元之罰鍰,其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未經許可,將『三名』外籍勞工轉至陽光城市公司工作,顯係屬觸犯就業服務法三次行為」,被上訴人之認定顯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為此訴請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3日台83勞職業字第62461號函釋「至於外國人來華工作,可否變更工作地點乙節,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內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事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即雇主)如有2個或2個以上之工廠時,如該2個或2個以上工廠所從事之行業皆屬本會核准得引進外勞之同一行業者,基於業務需要,雇主可免經本會核備,逕調派外籍勞工至其所屬其他工廠從事同一性質之工作。...」可知有關雇主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可免經本會核備,係以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即雇主)為前提。然稽之卷附上述兩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乙○○,而陽光城市公司之代表人卻為黃金寶,兩公司非同一公司、同一雇主,縱有業務相關性,並互為董事,亦核無上述函釋之適用。故如基於業務需要需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仍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57條...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違法情節業經MADONKLANG SURAPHONG、OJANCHUMPHON及YONSUNGNOENPHIKUN於偵訊筆錄中供承「(請詳述你非法工作的情形?)我在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了3個半月後,因為已沒工作可做,廠務經理許振源於是就將我私轉給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從事營造業之各項可再利用垃圾回收處理工作。」、「(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間多久?月薪多少?薪水由誰給付?)從90年8月6日起工作至91年2月1日止。月薪為1萬5,840元整,由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不過截至目前為止,91年元月份的薪水我只領到5千元整,老闆尚積欠我1萬0,840元整,並將於91年2月4日將我強制遣返泰國。」、「(為何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欲將你強制遣返回國?)因為六玖玖股份有限公司透過仲介公司,聲稱該公司已將關廠歇業,無任何工作可供我們做,而在陽光城市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亦已告一段落,沒有工作可作了,故惟有遣返我們回國一途。」。陽光城市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寶及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宏亦於偵訊筆錄中坦承該3名外勞於陽光城市開發公司被查獲不諱,並有該3名外勞於違法工作地點之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可稽,上訴人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上訴人雖訴稱並未將3名外籍勞工之勞務請求權讓與陽光城市公司,上訴人之所以指示3名外籍勞工至陽光城市公司係因為委請該公司為上訴人訓練員工,且受訓員工中亦不只該3名外籍勞工,尚有本國籍員工葉俊宏,故陽光城市公司之角色只係一代訓單位,上訴人根本無違犯就業服務法之故意或行為,且3位外籍勞工之薪資皆由上訴人核發,並非由陽光城市公司所核發,倘3位外籍勞工係至陽光城市公司工作而非受訓,豈有其工資仍由上訴人支付之道理云云。惟稽前引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0月16日台90勞職外字第0224775號函釋之意旨,可知有關雇主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可免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係以製造業之同一公司法人(即雇主)為前提。然稽之卷附上述兩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上訴人之代表人為乙○○,而陽光城市公司之代表人為黃金寶,兩公司非同一公司、同一雇主,縱有業務相關性,並互為董事,亦核無上述函釋之適用。故如基於業務需要須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仍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又稽之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宏及陽光城市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寶皆於偵訊筆錄內坦言略以,因為目前臺灣的景氣不好,公司欲將3名外勞遣返回國,並已備妥機票云云,上訴人既有欲強制遣返該3名外勞之意圖,其再委請陽光城市公司代訓該3名外勞以實務及操作經驗,顯有違常理。從而本件案情既經3名外勞及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宏及陽光城市公司負責人黃金寶於91年2月5日之偵訊筆錄內陳述歷歷,該3名外勞並有為他人工作之客觀事實。上訴人為雇主,未經許可,將以其名義聘僱之每一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即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之規定,得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將以其名義聘僱之3名外籍勞工分別指派至陽光城市公司工作,即有3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此非自然的單一行為,亦非法律的單一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每一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此情核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54號判決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被上訴人科處上訴人罰鍰45萬元,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原審依據上述3名外勞之供述,及上訴人亦承認該3名外勞被送至陽光城市公司被查獲之事實,認定上訴人確有本案違章之行為,並以上訴人之廠長葉俊宏及陽光城市公司之負責人黃金寶皆於偵訊筆錄內坦言略以:因為目前台灣的景氣不好,公司欲將3名外勞遣返回國,並已備妥機票云云,上訴人既有欲強制遣返該3名外勞之意圖,其再委請陽光城市公司代訓該3名外勞以實務及操作經驗,顯有違常理。且上訴人與陽光城市公司非同一公司、同一雇主,亦無上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之適用等情,指駁上訴人主張其委請陽光城市公司代訓該3名外勞乙節,為不可採,核原判決就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形成心證之理由,已敘明綦詳,尚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次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2月23日台83勞職業字第62461號函釋「至於外國人來華工作,可否變更工作地點乙節,查本會核准外國人來華工作,於核准文件內必須指定工作地點,以利行政管理。故工作地點既屬許可內容之一部分,未經本會核備前自行變更,自屬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款及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法事項。」該函釋為主管機關適用主管法律所表示之見解,核與就業服務法規定本旨無違,自得適用,故如基於業務需要調派所聘僱外籍勞工至許可地點以外處所工作,應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自非無據。上訴意旨謂就業服務法未規定聘僱之勞工至許可以外處所工作須經行政院勞委會核備,故該解釋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判決加以援用,自屬違背法令云云,尚無足取。末查原處分並未認定上訴人將3名外勞送至陽光城市公司工作,構成3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其僅認定成立1違章行為,此有原處分書在原處分卷可按,原判決以上訴人有3次觸犯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被上訴人自得就每1違規行為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乙節,核與原處分書之記載不符,自嫌無據。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理由中已敍明,其係審酌上訴人將3名外勞送至他處工作之情節,在法定處罰範圍內科處上訴人45萬元罰鍰,核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並無不合。從而原判決誤認原處分以3次違章行為處罰上訴人,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勿庸以此廢棄原判決。是以上訴人指責原判決違反一事二罰原則,因尚不生影響於判決結果,亦無從採據。綜上,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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