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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3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30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賴青鵬律師
- 被上訴人
- 宜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契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一)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83年12月30日經宜蘭縣政府以建管字第8009之2號核發建築執照,84年1月25日開工,迄84年11月22日建管字第7214號完工核發使用執照,均由上訴人自行出資及鳩工,且自始即為原始起造人,期間並無變更起造人之情事,從而原審以財政部87年4月1日台財稅第871936951號函釋為本件判決基礎,顯有判決適用行政函釋不當之違背法令。原審以舉證責任分配學說,及就變態事實論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認上訴人主張其委託訴外人黃清森代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其支付價金向地主邱燦田購得系爭土地為變態事實,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舉證責任之學說不一而足,原審究竟採取何種舉證責任學說?及變態事實之性質為何?均未載明,徒以學說論,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應負舉證責任,為判決理由,原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上訴人委託訴外人黃清森代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依民法第153條、第528條規定,委任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仍成立委任契約。況上訴人亦提出委託書證明委任關係,且提出建築材料之支出證明,上訴人確實自行出資鳩工興建系爭房屋,並非向黃清森買受取得。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課予買賣契稅之處分,自應證明上訴人與黃清森間之買賣關係,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向黃清森買賣房屋之證據,亦未證明委託書不真正或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事,被上訴人之買賣契稅處分顯有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原審不查,未命被上訴人證明上訴人向黃清森買賣房屋之事實,顯然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又原判決未於判決中載明不採委託書、上訴人興建房屋之支付資金證明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狀。
三、本件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一)本件地主邱燦田於85年7月29日製作筆錄時稱:「(問:前揭土地於何時與何人合建,如何分屋,有無合約可稽?)合建契約書我帶來,可以作成影本附案,記得是在84年1月間經朋友介紹與黃清森先生簽訂合建契約書,總共興建6間鄉村住宅,我分得10分之4,建主黃清森分得10分之6,我分得兩間...。」等語,足證地主邱燦田於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時,其所認定建主、資金提供者及合建可分得房屋比例之決策者等關鍵性之爭點,悉為訴外人黃清森,並非上訴人。地主邱燦田又稱:「(你們合建分屋是依據合約已全部完成?)是的、全部完成。」足證本件系爭房屋自始至終與地主邱燦田交易之建商即為訴外人黃清森,殆無疑義。又本件地主邱燦田自始至終皆認定其乃以土地與建商黃清森所興建之房屋交換,故就被上訴人對其子(地主邱燦田以其子邱鐘聲及邱鐘亮為房屋起造人)補徵與建商黃清森之交換契稅亦無異議,並於88年8月12日繳納交換契稅確定在案;復以承包系爭房屋之四海土木包工業亦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即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予實際委建人即訴外人黃清森,經被上訴人裁罰已告確定在案,益證訴外人黃清森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建商,上訴人不可能向地主邱燦田自始取得系爭房屋。況且系爭房屋經宜蘭縣政府於83年12月30日以建管字第8009之2號核發建築執照,早於土地於84年7月21日因「買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核與自地自建供自住者先取得土地之情形,顯有不符。(二)觀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3、4及22條分別約定:「甲方所有坐落員山鄉○○段304地號土地...,供與乙方合作興建房屋」、「本約雙方合作興建房屋,其土地規劃、建築設計、請領建造執照...及有關風險等,均由乙方負責處理並負完全責任。其各類費用亦均由乙方負擔...」、「若雙方分取之房屋戶數未能整數時,其間之差額,得經雙方之同意,以出售價格按比例分得應取款項」及「甲方分得之建物,可委由乙方代售,代售費用另議」等節,既載明甲方為地主邱燦田,乙方為訴外人黃清森,而訴外人黃清森為建築師,具有營建之專業知識,且經驗豐富,如非即為建商,否則怎會在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時未提出受任簽約之委任書,又豈會在系爭合建契約書未載明代理上訴人簽約之意,更且甘願就系爭合建契約負完全責任。(三)依舉證責任分配學說言之,主張變態事實之一造,當負舉證責任。茲因系爭合建契約書、地主邱燦田之陳述、系爭房屋因「買賣」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證據,均足資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建商為訴外人黃清森,上訴人卻悖於上開證據之常態,主張訴外人黃清森係代理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其向地主邱燦田購得系爭土地云云,則上訴人自應就其委任訴外人黃清森代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其支付價金向地主購地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徒以查獲後始補證之委託書佐證,尚難認定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因認被上訴人所為核定補課上訴人契稅26,139元之處分,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惟查,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修正前訴願法第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係於88年12月10日收受臺灣省政府88府訴字第161671號訴願決定書,此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計其提起再訴願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88年12月11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原應至89年1月9日(星期日)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順延至89年1月10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遲至89年1月11日始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亦有財政部訴願會蓋於再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再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訴為不合法。原審未從程序予以駁回,固有未合,惟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訟,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