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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654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綠星陳秀美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654號

再審原告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83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37,882,228元,營業成本32,056,725元,營業費用5,453,375元,營業淨利372,128元,非營業收入78,574元,非營業損失313,615元,全年所得額137,087元。再審被告初查除調整非營業收入為81,803元外,其餘如申報數,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課稅所得額為140,316元。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李文鑫集團申報或簽證案件涉有逃漏稅捐之嫌,將查扣資料移由再審被告審理發現,再審原告涉嫌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11,894,378 元及費用374,017元,因剔除後核定之淨利率高於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淨利率,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行業代號:2409-99)核定營業淨利為3,079,466元,加計非營業收入81,80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3,161,269元。並以再審原告以不實憑證虛增成本及費用致匿報所得額12,268,395元,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3,067,098元處0.8倍罰鍰,計2,453,600元(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不服,循序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再審原告復就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二、再審原告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意旨略謂:行政程序法及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關於稅捐稽徵機關為稅捐稽徵所發各種文書,其應送達於法人者,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並無明文。依財政部88年3月8日台財稅第881903822號函釋,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送達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民法第29條規定,應送達於法人之主事務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則係無法對本人送達時之補充送達程序規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書面課稅處分生效之時點,係採到達主義。故課稅處分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則屬無效之行政處分。本件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課稅處分應送達於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詎該處分並未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此觀卷附資料並無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即明。依前開說明,原處分應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依法應予撤銷,,此係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未將原處分撤銷,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及憲法之正當法律程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6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是如確係交由應受送達人收受,不論何處為之,均生送達之效力。又送達未依法定程序為之,固不能立即發生法定之送達效力,然應送達文書如經代收人轉交應受送達人收受時,自轉交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本件原課稅處分,如何送達,何時送達,雖因原處分卷內無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無從斷定,但再審原告於88年4月12日申請復查時,業提出原繳款書、核定通知書,足見再審原告已收受原課稅處分,已生送達之效力。原判決由實體審理,維持原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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