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70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709號
- 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列列舉扣除捐贈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文教基金會)及社團法人中華民國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下稱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及漏報營利所得70元。上訴人初查以其所列收據不符規定而否准認列系爭捐贈扣除額380,000元,除補徵稅款75,693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之罰鍰75,600元(計至百元),被上訴人不服,就罰鍰部分循序提起起行政訴訟。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捐款380,000元,均依法取得收據及有當年銀行提款證明等資金流程,上訴人只憑該基金會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復函,而剔除被上訴人之捐贈事實,實無道理,上訴人所為罰鍰處分顯有違誤。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捐贈,惟經查玄奘文教基金會之收據190,000元部分,經上訴人松山稽徵所函詢該基金會,經該基金會於90年6月5日以(九)玄文字第0108號函復略以系爭捐款收據皆為偽造無誤;另對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之捐贈190,000元部分,亦經中山分局調查發現,該協會係遭虛設之「慈明傳播公司」冒名募款並開立收據,是系爭收據並非該協會所開立,足證被上訴人確係檢附不實之捐贈收據,列報本年度之捐贈扣除額甚明。被上訴人主張確實交給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與玄奘文教基金會捐款部分,因其未能提示確實相關資金流程資料,在無其他足資佐證系爭款項確係捐贈予該協會與基金會之情況下,所訴核難採信。㈡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3條、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發現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台幣25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且無左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復為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捐贈扣除額計380,000元,及漏報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營利所得70元,致短漏所得稅額75,693元,上訴人依前揭規定按漏稅額處1倍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係以:㈠本件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不實收據,虛列列舉扣除捐贈玄奘文教基金會及車禍受難者救援協會金額計380,000元等情,有被上訴人8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核定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㈡惟查: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謂逃漏稅之處罰,係以納稅義務人係就其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固有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形,然其列報項目為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縱經認定確無捐贈情事而應予以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原處分課處罰鍰即失所據,為其論據。
四、上訴意旨略謂:㈠按所得稅法第110條規定,旨在維護租稅公平,防杜納稅義務人取巧或虛偽安排,不當為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而訂定之處罰法條。財政部所定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亦將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排除於免罰範疇。本件被上訴人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相對應之淨所得額(應稅所得額)減少,屬涉有逃漏稅款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無過失,參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依前揭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詎原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有虛列捐贈扣除額之情,惟不採上列虛列捐贈扣除額即是使課稅所得額減少致逃漏稅款之法理,卻以其非虛列所得額,與所得額無涉之論見,而撤銷原罰鍰處分,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原審前揭虛報扣除額非虛列所得額之見解,無視實質已形成漏稅事實,與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8號等判決,對於同以不實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而涉逃漏稅款情事之判決見解,產生嚴重扞格,故本件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上之重要性,應許上訴。
五、本院按:㈠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納稅義務人虛列捐贈扣除額,導致淨所得額減少,是否即屬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漏報或短報情形,因原審就虛列捐贈扣除額非屬於虛列所得額,認與所得額無涉,此非僅法律見解問題,且為法律之正確解釋問題,本院認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應許上訴人上訴,合先敘明。㈡「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個人之綜合所得稅,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之。」同法第1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有以不實之收據虛列捐贈扣除額,則其相對應之個人綜合所得淨額即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相對減少,此情形事實上即為虛列所得額之一類型,符合所得稅法第110條所謂之漏報或短報情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有捐出該款項云云,但並未能舉証証明其確有支付該2筆捐款,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有虛列所得額,且漏報營利所得70元,自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處罰,原判決竟認虛列捐贈扣除額,並非虛列所得額,如確無捐贈情事而應剔除該扣除額,亦僅列報之扣除額無法認列,與所得額無涉,據以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改判,核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以臻適法,並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