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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860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860號

上訴人
明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被上訴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丙○○
參加人
荷蘭商.雷克斯諾福雷他歐洲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29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前於民國87年6月29日以「MCC」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7類之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審定第865225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之前身荷蘭商.荷蘭MCC股份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7條第7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並檢具「MCC」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如附圖二)之多國註冊註冊證明、多國雜誌報導及廣告資料、授權我國代理商商品經銷權之相關文件、西元1983年至西元2000年間至少1份之商品進口至我國之報單、西元1993年至西元1999年之商品全球銷售額及在台之銷售額、西元1984年至西元2000年間代理商在台銷售商品之發票附型號對照之型錄,及發票上所顯示遍佈全台之客戶名稱、商品參展資料等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89年9月26日中台異字第88704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由經濟部以90年6月5日經(90)訴字第09006312280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案經被上訴人重為審查,以91年5月30日中台異字第900898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係國內產製機械用及汽機車用鍊條之知名廠商,自66年創立至今,均以其英文名稱MING CHANGCOMPANY之首字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用以表彰、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而系爭商標使用之時點,明顯早於據以異議商標透過代理商昭合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昭合公司)開始進口銷售之時間,此有68年起註明有上訴人之「MCC」商品訂購單或送貨通知單等資料可資證明,且產品品質優良獲得ISO9002認證。除此之外,早於81年1月間,上訴人便以「MCC」作為服務標章圖樣之一部申請註冊,其後取得2件服務標章專用權並使用至今。系爭商標在國內相關事業與消費者間已經建立起知名度。又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產製商品雖均為「鍊條」,然「鍊條」商品本身因用途不同而異其種類,致銷售對象各異,故審認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無使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時,尚需考究其商品本質是否相同或類似而足以混淆消費者,方符合歷來商標實務所採審查基準,如憑參加人所言,則僅須「與機械相關」之商品即均構成類似商品,顯不合理。而觀諸參加人所呈商品型錄可知,其主要商品為「輸送帶」,功能在提供工廠生產線使用,以輸送原物料與成品、半成品,此種商品之購買人多為「加工廠」類型;至於上訴人之系爭商標指定商品則為「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其功能係供各種機械內部傳動之用,此種商品之購買人多為「機械製造廠」類型,因此,上訴人與參加人所產製之商品及其銷售對象全然不同,況且被上訴人所編作為判定商品類似參考之「商品及服務近似檢索參考資料」亦將「輸送鍊條」與「傳動鍊」等商品分列於不同商品組群,顯見被上訴人認為二者在性質、用途與功能以及銷售對象等因素上並不構成同一或類似,從而,二者既非屬類似商品,商品之性質、用途與功能以及購買人等足以影響消費大眾對產製來源認知之因素均不相同,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並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另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應由參加人提出證據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確於我國境內廣泛為消費者所認知之證據資料,惟縱觀其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尚無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蓋國外廣告資料僅能證明其商品曾於外國宣傳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於外國有販售之事實,更無法證明其於我國有何宣傳、使用之事實,故無法證明國內消費者得以知悉。且國外註冊證影本僅得證明其在國外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事實,此種靜態權利之取得並不等同商標之使用,更遑論證明據以異議商標有經過廣泛使用而臻著名之事實。又參加人既主張於西元1983年即開始進口,何以未有西元1983年至西元1993年這10年間之銷售紀錄?參加人僅提出數量甚少之國外廣告資料,其在我國並無任何廣告宣傳資料,已可初見其知名度不高之事實。據以異議之未經註冊商標並非著名商標。是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所為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之事實認定,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綜上,系爭商標並不違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外文「MCC」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鏈條、鏈輪、運輸設備組件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1980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指定保護國為奧地利、瑞士、德國、西班牙、法國、義大利、葡萄牙之商標國際註冊證,並且於西元1989年至西元1998年間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各地,又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1983年至西元2000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再者,參諸上訴人所檢送之註冊資料、80年6月29日工商時報、88年9月13日貿易快訊、西元2000年2月1日製作之產品型錄及未標示日期之產品型錄、76年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使用之時間除仍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為晚外,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66年創立時,即有以其英文名稱MING CHANG COMPANY之各字之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中所檢送之68年至73年之送貨單等數張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68年起有使用「MCC」商標於鏈條商品,然綜合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已為上訴人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是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查外文「MCC」係參加人先使用於其所產製之鏈條、鏈輪、運輸設備組件商品之商標,早於西元1980年即在比荷盧請准註冊,嗣取得指定保護國為奧地利、瑞士、德國、西班牙、法國、義大利、葡萄牙之商標國際註冊證,並且於西元1989年至西元1998年間在各國報章雜誌報導、介紹及刊登廣告以為促銷,其產品已銷售至全球各地,而其中之雜誌內復有報導「超過%的MCC產品出口至歐洲、加拿大、澳洲、南美洲及南韓」及「MCC於德國、英國及南非擁有公司」等字樣,又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1983年至西元2000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堪認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87年6月29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而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次查,參諸上訴人所檢送之註冊資料、80年6月29日工商時報、88年9月13日貿易快訊、西元2000年2月1日製作之產品型錄及未標示日期之產品型錄、76年至89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相關證據資料,其所使用之時間除仍較據以異議商標之使用為晚外,復無相關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其自66年創立時,即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其英文名稱MING CHANG COMPANY之各字之縮寫「MCC」作為其自創品牌,表彰並用以行銷自己營業上之商品與服務持續多年至今之事實,況且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時提出廠商基本資料,上訴人之英文名稱為MING CHANG TRAFFIC PARTS MANUFACTURING CO.,LTD.,而非MINGCHANG COMPANY,則上訴人主張「MCC」為其英文名稱各字之縮寫,即有疑義。又上訴人於訴願階段中所檢送之68年至73年之送貨單等數張觀之,充其量僅能證明其自68年起有使用「MCC」商標於鏈條商品,另上訴人申請取得註冊第61442號「盟昌及MCC圖 (1)」及第61591號「盟昌及MCC圖 (2)」兩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其中文部分均是「盟昌」,而非「明昌」。是綜合上訴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仍無法證明已為上訴人廣泛持續使用而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並足以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相區辨,是上訴人之主張仍不足採。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商標之審定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並非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者,即當然有致公眾誤認之虞,原判決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即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客觀上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已有率斷。上訴人之出進口廠商登記基本資料所載英文名稱固為MING CHANG TRAFFIC PARTS MANUFACTURING CO.,LTD.,而非MING CHANG COMPANY,然此與上訴人是否以「MCC」為英文名稱縮寫並無矛盾。蓋上訴人於英文名稱中加記「TRAF FIC PARTS MANUFACTURING」乃作為廠商登記時區分業務所需,此觀其他以MING CHANG為公司英文名稱之廠商亦有加記業務種類之必要自明。上訴人以英文名稱中最主要部分MING CHANG為其英文名稱縮寫非常合理,原判決之認定顯然有悖於經驗法則。再者,上訴人於訴願階段檢送之68年至73年之送貨單,足證上訴人至遲於70年4月已使用「MCC」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及其商標,足徵上訴人所陳自公司創立之始即以「MCC」為其公司英文名稱之縮寫非為虛構,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然違法。又上訴人所申請註冊之第61442號及第61591號二服務標章之中文固為「盟昌」,然其登記之專用權人仍為上訴人「明昌輪業股份有限公司」,故該二筆服務標章「MCC」所表彰之服務來源仍係「明昌」,原判決顯係將商標圖樣與商標專用權人之主體名稱混為一談。綜上,原判決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市場逾20年,何有致公眾誤認之虞,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並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所明定。至於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而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鏈條等商品早自西元1983年至西元2000年間持續透過代理商「昭合公司」進口我國持續銷售多年,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即87年6月29日前,已為參加人廣泛持續使用於鏈條、鏈輪等商品,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從而上訴人以相同之外文「MCC」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機械用鏈條、傳動鏈、鏈輪商品,難謂無使相關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將系爭商標之審定予以撤銷,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訴願決定及原判決予以維持,均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系爭商標有無違反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各節,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有如前述。並與系爭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同法施行細則等法令規定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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