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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96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968號
- 再審原告
-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務)
- 代表人
-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3年3至4月間進貨數批,價款計新臺幣(以下同)824萬6,000元,持綱茂有限公司(下稱綱茂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41萬2,300元。案經再審被告查獲綱茂公司為虛設行號,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41萬2,3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7倍罰鍰288萬6,1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2年度判字第158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按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課稅處分,性質上係屬負擔處分,自應遵守正當程序之要求,將課稅處分合法送達於再審原告始生效力。然觀卷附資料中並無課稅處分送達再審原告之送達證書或送達回執聯,該處分既未合法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且再審被告並未就課稅處分已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判決自應將形式上存在之課稅處分予以撤銷卻未為之,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81條第1項規定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及再訴願決定等語。
二、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就稅額為核定後,其所為課稅處分並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之主事務所乙節,查再審原告應補徵之營業稅及罰鍰處分之繳款書,其限繳日期為87年2月1日至87年2月10日,經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於87年1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新店市○○路235巷16弄3號2樓,此送達地址與再審原告復查申請書、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載地址相同,且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檢附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字樣,顯見再審原告於87年3月3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又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所訴核不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再審事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判決係以:按營業人不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之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項稅款。至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所指營業人實際有無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就案內及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所得之心證,以綱茂公司有開立鉅額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公司行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事實,認該公司係無實際交易行為之虛設行號。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有向不知名工程師進貨之事實,惟其未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確已依法報繳,則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依規定補稅並處罰,並無違誤,詳如前述。經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查稅捐稽徵法僅於第18條及第19條就有關送達加以規定,其未規定部分,於現行行政訴訟法及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以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最週詳,故有關稅捐文書之送達,除稅捐稽徵法規定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合先指明。次按送達時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後提出附卷,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41條第2項所定。惟送達雖屬不合法,於實際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46號判例參照)。由此可知送達證書僅係證明文書,卷內雖查無送達證書,如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送達人已收受應送達文書,仍應認自實際送達時起發生送達之效力,尚難以查無送達證書而全盤否定實際送達之效力。本案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將系爭處分書、營業稅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87年1月17日以87北縣稅新(一)字第929號函,對再審原告事務所所在地台北縣新店市○○路235巷16弄3號2樓送達,此有該書函及上述繳款書等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繳款書等文書已向再審原告之事務所為送達。雖查無該次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然再審原告提起復查申請時,於87年3月7日復查申請書中,已敘明其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並檢附補徵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由此可見再審原告申請復查前已收受前述文書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至少從再審原告實際收受之日即87年3月7日前某日已生送達效力,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核課及違章處罰之處分既已送達再審原告,自已生效力,顯無再審意旨所稱原核課及處罰因未送達而無效之情事。次查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 項固規定:「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機關應於該文書所在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惟此規定係屬訓示規定,縱未遵守,如納稅義務人於救濟程序中不加以爭執,該瑕疵即生補正之效力,救濟程序終結後不得再以此瑕疵主張原爭訟程序違法。本件再審原告於申請復查書中,已表明其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由此文字通體瞭解,再審原告應係於繳款日開始前已受領補稅繳款書等文書。雖因無送達證書證明其實際受領該文書日期,然再審原告於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自始至終均未提及其未合法收受原繳款書等文書而主張原處分無效,依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因再審原告未對此加以主張,而未於判決理中就此說明,自無不合。次查因原處分既非屬無效處分,法院自無對此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故原判決未就此依職權加以審認,尚難謂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效之解釋或判例有所違背,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謂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從而再審原告於本院判決確定後,始以原處分因送達程序不合而無效,作為再審事由,主張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難認有再審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另以裁定移送該管高等行政法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