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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11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118號
- 上訴人
- 嘉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之冷氣機設備及彩色電視機計價新台幣(下同)651,920元(含稅),其中尾款572,420元(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短漏營業稅27,258元,經他人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提出檢舉,移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追繳稅款27,258元(已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81,700元,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83年間承作新竹市東寧宮之冷氣機設備及彩色電視時,因東寧宮向上訴人表示請暫不要開立統一發票,其要找人樂捐,等找到人樂捐後,再以該人為買受人開立發票,上訴人乃一直等待東寧宮通知,嗣時間日久,而忘記此事,至87年4月間,上訴人始憶起,乃即於87年4月15日至稅捐單位補繳稅款,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屬未經檢舉及調查案件,應免予受罰等語,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