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3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35號
- 上訴人
- 穗逸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前經財政部賦稅署查得其涉嫌於民國86年間銷售溶劑油等產品,銷售額新臺幣(下同)22,822,60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未於規定期限內向原處分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銷售額及繳納營業稅,致生逃漏稅額1,141,130元,乃以其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90年7月9日修正前之原名稱為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移由原處分機關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1,141,13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3倍之罰鍰計3,423,3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所提之各種足以推翻原錯誤證詞所舉之證人及證據未依職權予以查證,完全採信被上訴人採證錯誤之證據,有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偏頗,有官官相護之嫌,且判決內容諸多不適用法規,顯已違背法令,依法應予廢棄,以符合租稅法律及保障人民財產權。原審判決更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將違章漏稅舉證責任倒置於上訴人,毫無行政機關應就納稅義務人之違章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概念,實有所違誤。(二)再者,判決理由中亦無視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自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完全配合行政機關之調查結果,不無袒護行政機關之嫌,本件行政機關所查之證據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明文規定,其證據與事實不符至為明確,乃原審判決漠視人民權益,對於與事實不符之自白應調查而未調查而竟以「本院認為 (無調查)之必要」而完全不具理由逕予駁回,其判決違背法令至為明顯云云。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泛言該部分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