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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43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3號

再審原告
瑞山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依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如帳證記載詳實,合於規定者,可不適用通常水準予以核實認定。再審原告民國82年度共計完工19件工程,其中18件均因帳證合於查核準則之規定,其材料之耗用亦未超過合約所定數量,故未遭「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核定,何以本件工程與上開工程在同一帳簿、同一記帳情形下,亦未超過合約所定數量,且帳證齊全,不應適用通常水準核定竟適用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58條第3項之規定云云。

三、經查再審原告8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營業成本部分,不服再審被告之核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1292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分別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2號、92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5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其上開理由,無非重複主張再審被告適用財政部所頒原物料耗用通常水準所為之處分不當,而其對於所再審之上開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無一語指及,揆之首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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