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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47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47號

聲請人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26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對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12月19日91年度訴字第75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時,於抗告狀中即敘明:「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足見縱使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決定,然若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及其上級機關即本件之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亦得依職權將之撤銷或變更。抗告人(聲請狀誤載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為此主張,然原裁定(誤載為判決)對於上開抗告人此一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並未說明理由,即遽從程序上認訴願決定以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並無不合,而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誤載為上訴),自有違誤。」而求本院廢棄該裁定,惟本院93年裁字第191號(下稱原裁定),對之仍未論列及說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定,誠有裁定不附理由即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揆諸司法院第177號解釋意旨,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按: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本件聲請人於本院前揭抗告程序所為主張,雖未經原裁定予以敘明,然聲請人該項主張,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乃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職權裁量事項,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是本院原裁定就聲請人前述主張未予論列、敘明,對於裁判結果顯無影響,不得據為再審事由。此外,聲請人復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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