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2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271號
- 再審原告
- 常豪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代 表 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5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判字第01588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專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至再審原告另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