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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362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362號

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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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臺灣省設桃園縣桃園市○○路186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經營針織布、紡織布、尼龍布、紗、成衣等委外加工及布匹買賣之業務,自81年12月27日成立時起,即按實際生產流程及損耗列報歷年度之原料耗用標準申報課稅,因上訴人布匹之生產係委外加工,與加工廠商訂有委外加工契約,原料之損耗均依委外加工廠商之要求,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且被上訴人於89年10月6日函請上訴人提示相關帳冊及文據時,上訴人亦曾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6份以供查核,故上訴人就原料超過通常水準部分已提出正當理由,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以認定。原判決卻僅以部頒損耗率5%核算原料耗用,而將超耗部分予以剔除,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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