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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20號

建築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20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8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處罰書已說明係處罰建築物之使用人,而抗告人係依佛朗明哥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指示依原狀代為經營管理,此在雙方之佛朗明哥俱樂部「租賃契約」均有明確書明,故具體而明顯可知相對人處罰對象錯誤,既處罰對象錯誤,則焉有逕以時效為由裁定駁回。又本案之處罰對象為建物使用人,而佛朗明哥俱樂部為會員所有,故使用人為俱樂部之所有會員,而所有人也是該俱樂部之使用決定人則為佛朗明哥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抗告人僅是負責經營管理之承租人,故相對人之處分自始即為錯誤,其處分則應自始無效,自無時效之問題。本案具是同樣依據91年8月23日縣政府之聯合查報小組對佛朗明哥俱樂部之違規所作處罰,雖其所依據之法令不同,但相對人既於92年1月3日以「北府建商字第0910736060號」處罰在先並已結案,則就不能再以「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對抗告人及文華公司再予處罰,否則重複之處罰業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03號一罪不兩罰之釋令。再依訴願法第14條「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而原裁定之依據為陳虹吟收受處分書之日為起算日並非以抗告人收受日為起算,此行為業已違法;且亦未傳證人陳虹吟以瞭解交付該處分書給抗告人之日期,是其向郵局領取日亦或為92.02.21交付等語。

三、本院經核:抗告人係於92年2月14日收受相對人92年2月11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047359號書函,此有其同居人陳虹吟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2月15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台北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期間末日為92年3月18日(星期二)。然抗告人遲至92年3月24日始向相對人提起訴願,此有相對人工務局收發日戳按於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考,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處分業已確定,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之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抗告人既不合法,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抗告人所為實體上之主張,已無庸復予審酌,併此指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20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建築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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