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4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4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112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測量登記為其所有,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抗告人所附擬登錄範圍位置圖與其前於87年間所申請登錄已被否准,並經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駁回在案之位置相同,相對人乃以核屬同一事件為由,以90年12月19日90中東地測字第14942號函駁回其申請,抗告人於91年11月29日與訴外人劉孟松、黃振宏向相對人陳情,請求確認上開駁回土地登記函之行政處分無效,相對人未予准許,抗告人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90年12月19日以中東地測字第14942號函駁回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無效。原審裁定以系爭相對人之復函,僅係將87年受理抗告人申請之調查處理經過情形,重行敘明,並未重新為實體上審查及處置,僅為觀念通知之性質,非為行政處分,並無違法或無效之可言,且相對人曾與訴外人黃振宏等人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埔小段附近浮覆未登記土地向相對人申請複丈登記被駁回,經本院89年度判字第275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1年度判字第1759號判決予以駁回,另抗告人先前於87年1月13日申請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校栗補小段318 地號附近未登記土地時效取得之登記,經相對人否准,提起之行政爭訟,亦經本院90年度判字第388號判決駁回在案。抗告人所提起之撤銷訴訟既已被駁回確定,自亦不得再提起確認訴訟,乃駁回抗告人之起訴。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有多處土地,於90年12月13日向相對人申請土地複丈,相對人根本未測量位置即確定擬登錄位置與87年申請登錄位置相同,與行政程序法有違云云,經核其狀述內容,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