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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537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537號

抗告人
鼎程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4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送達於營業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願代為收受而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而該收受送達文書之主人,視為應受送達人之同居人或受雇人,發生送達效力,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營業場所為臺北縣蘆洲市○○路161號1樓,並未僱用職工陳紅綾,陳女士為抗告人營業場所之屋主,住同宅2樓並非抗告人代表人之妻。抗告人代表人於92年10月22日至同年10月31日出國10天,接著兩天是週休,加上返國後較忙,從陳女士手中接到該公文時,已有十幾天的時間,抗告人於收到公文後的確在收到的2個月之內於93年1月2日以郵局限掛寄出,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以論據。

三、本件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民國92年10月23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上有註明為抗告人代表人之妻陳紅綾者之簽名,足見已由應送達處所之同居人收受送達,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2年10月24日起算,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2年12月2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3年1月6日始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雖原審依送達證書上郵務士錯誤記載同一住宅主人即房東陳紅綾為抗告人代表人之妻,惟陳女居住同一住宅2樓,且為抗告人之主人,其代為收受文書之送達,依上開說明,發生系爭訴願決定書於92年10月23日送達抗告人之效力。至於抗告人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雖記載抗告人之代表人確於92年10月22日出境,惟並不因而影響上開送達之效力;況抗告人之代表人業已於上開提起行政訴訟法定期間92年12月26日屆滿前之同年10月31日業已入境,並不影響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另本件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已詳前開說明,則原審未為實體審理,於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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