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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0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高啟燦黃合文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08號

抗告人
奇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於93年4月12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原審法院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依首開規定,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定期命抗告人補正提出上訴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棄改判,核與首開規定「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之規定不符,從而抗告意旨有關實體上之抗告理由即無贅予審酌之必要,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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