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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26號

撫卹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趙永康鄭淑貞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26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代表人
陳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配偶張色春係原電信總局中區電信管理局南投電信局(改制後為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員工,於84年6月1日屆齡退休,嗣於86年11月18日死亡,上訴人乃於86年12月向被上訴人所屬南投營運處申請核給領受每月撫卹金,經被上訴人以87年1月9日中人字第87A3000019號函(下稱87年函)復,依「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第17條第4款規定終止發給張色春之每月退休金,並依88年9月21日修正前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核給其配偶即上訴人相當6個月撫卹金額之一次殮葬補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79,730元,業經上訴人具領在案。嗣因「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於88年9月21日修正發布,上訴人再於91年11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求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發給每月撫卹金,被上訴人以91年12月3日中人二字第91A300071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張色春於86年11月18日不幸去世,自應適用交通部61年11月3日公布之交通事業人員撫卹規則,原核定並無違誤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交通部逕依復審程序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本件上訴人並非現職公務人員,所提亦非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事件,其非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修正前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辦理,而仍應依訴願程序處理。且上訴人亦係向交通部提起訴願,惟交通部於新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尚未生效前,即於92年5月29日逕依復審程序處理,並作成決定,自有違誤為由,因將復審決定撤銷。

二、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高等行政法院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本件原法院既將不利於上訴人之復審決定撤銷,並著由交通部另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3條2項所定程序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26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撫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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