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16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165號
- 抗告人
- 李壽全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可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因相對人對抗告人提出有關本件復查之申請未於二個月之法定期內作成復查決定書並交付,有明顯之程序違法,抗告人乃依法提起訴願,其提起訴願之時期,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應不受訴願法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原裁定置上開法規於不顧,以抗告人提起願有逾30日法定期間駁回抗告人之訴,即非有理。又相對人處理抗告人之申請復查未於二個月作成復查決定,並將復查決定書交付,有明顯之程序違法提起行政訴訟,原裁定對相對人未於二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書之違法問題置之不問,徒以抗告人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駁回抗告之訴,難認為合法。為此,狀請賜將原裁定廢棄為適法之裁定為禱等語。
三、經核:本件抗告人因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相對人91年5月2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10222052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抗告人係於91年5月28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5月29日起算,不予扣除在途期間(抗告人設址於臺北市,訴願機關財政部亦設址於臺北市),至91年6月27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91年12月5日始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上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總收文日戳足憑,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執其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規定,應不受訴願法所定30日期間之限制,原裁定未能正確適用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