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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6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686號
- 抗告人
- 艾保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其93年10月29日93年度訴字第1714號裁定,係於同年11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次日起算,計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至同年月21日屆滿(星期日),因該末日適為例假日,依規定以次星期一(即同年月2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93年12月1日始提出抗告狀,有本院蓋於抗告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因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因經商目前無固定住所,而其戶籍設在臺北縣而非臺北市云云,惟查上述裁定之送達地址係抗告人起訴書所載之公司地址,且係由抗告人之兒子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抗告人之主張,並無可採。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