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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02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登科簡朝振葉百修高秀真藍獻林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02號

聲請人
立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人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不服相對人財政部所為訴願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訴字第75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再提抗告,經本院93年3月5日以93年度裁字第213號裁定以:訴願自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30日內提起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本院62年判字第583號著有判例。本件相對人之復查決定書係於91年1月24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由聲請人代表人甲○○收受,又聲請人營業所設址於彰化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5日,核計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1年1月25日起算,至同年2月28日(星期4)屆滿,因該末日適逢和平紀念日,依規定應以次日(即91年3月1日星期5)代之,惟聲請人遲至91年5月13日(星期1),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又原審對聲請人主張系爭復查決定係由離職員工林巧菱代為領取之事實,已於原審裁定內詳述不足採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復對之爭執,尚不成立。另訴願法第80條第1項雖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上開規定僅指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並非「應」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因此,是否依職權變更或撤銷,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裁量權限,如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不予裁量變更或撤銷,僅屬當或不當,尚非違法,人民對之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即屬程序不合,自毋庸審理其實體法上之主張,聲請人之抗告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核無違誤。

三、聲請意旨謂訴願之提起逾期而不合法時,仍應審查實體問題,倘受理訴願機關堅守「先程序後實體」鐵則,凡訴願逾期即予程序駁回,則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形同虛設,失其立法目的。原裁定以「本件即屬程序不合自毋庸審理其實體法上之主張」,駁回抗告,洵非確論。行政裁量之作為、不行為及結果,不限於當或不當,尚有違法之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利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故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不僅有其限界,且逾越此一限界時,人民可對之加以爭訟,司法機關亦有審查權限,原裁定此部分,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另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於逾期提起之訴願,應由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不生影響,此觀該條文「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自明。聲請人非得更行提起行政訴訟據以請求行政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行政法院亦難依此規定而審酌,本院確定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本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簡 朝 振

法 官 葉 百 修

法 官 高 秀 真

法 官 藍 獻 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 忠 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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