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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741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741號

上訴人
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表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例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

二、本件上訴人申報民國91年5至6月份營業稅時,重複申報海關代徵營業稅繳納證扣抵聯,稅單號碼:BDZ 00000000000號及BDZ 00000000000號,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789,509元,以之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189,474 元,經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核定補徵營業稅189,474元(上訴人已於91年11月1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189,4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原審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謂:原判決以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0月22日高縣稅工字第0910107450號函發函日為調查基準日,惟查該函僅載:「貴公司91年3至4月營業稅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請負責人...攜帶...91年3至4月冊簿、憑證前來...」,並未說明係因本件違章為調查。上訴人依規定㩗帶91年3至4月相關帳證前往,經說明後認無違章情事,被上訴人事後若認上訴人91年5至6月營業稅申報亦有申報異常涉嫌違章情事,應另函調查,其逕以上開通知發函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與證據不符,顯違論理與經驗法則等語。核係對原判決以91年10月22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之事實認定為爭執,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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