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8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贈與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 當事人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871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1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財政部賦稅署90年11月22日台稅二發字第0900457235號函釋,係政府因88年臺灣金融風暴,為維護社會金融秩序,有關興櫃公司股票之成交價如有低於公司淨值之情事者,可免課徵贈與稅。惟法律上能包容體質良好、會計制度健全之上市或上櫃公司,如宜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吉公司)這樣體質不良、會計制度不健全之未上市或上櫃公司,卻要用淨值課稅,豈非一國兩制。(二)上訴人與游林梅雪夫婦雖屬二親等姻親,惟平常很少往來,上訴人因財務困難向游林梅雪夫婦借錢時,游林梅雪夫婦在不知情下並未要求上訴人提供擔保,嗣因上訴人無法按月繳納,方以宜吉公司股票抵債,並告知游林梅雪夫婦以後有錢必買回。(三)國內私人間過戶非上市上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必須用股票面值以上申報,否則國稅局會找麻煩,故一般會計記帳代理人均會勸人用股票面值申報,但這並不代表股票抵債之價值。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前揭上訴意旨所陳各節,無非重述上訴人在原審所為主張,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所持理由,究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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