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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150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廖政雄林清祥鍾耀光姜仁脩胡國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150號

聲請人
鵝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服務標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00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略謂:聲請人申請服務標章註冊,符合商標法第77條準用同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且在上訴狀及附件中所舉證之自民國71年9月16日即以Mother Goose申請第189571、189716、189766號商標及同年10月16日完成第193920號商標並使用至今,共在臺灣完成40種商標註冊,連同1952年在美國及1966年在英國、德國等多國註冊商標,2000年4月在美國即已註冊Mother Goose world.com.Inc公司,並使用為聲請人之網站標識,同年6月27日於臺灣成立媽媽世界網股份有限公司,早已成為聲請人營業上商品及服務之識別標識,就其整體圖案上包含有其他足資識別部分,聲請人已使用多時且舉證在案,而其更為聲請人公司之名號,與他人之商品有明顯之區別,於法均無不符。訴願決定書中所述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之諸案例,縱與本件案情類似,惟屬另案是否妥適之問題,明顯有違憲法第7條之精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之再審理由,僅係說明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本件聯合服務標章圖樣上之外文「www.mother gooseworld.com」為單純電腦網路之網址,不足以使一般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准註冊,與法有違之理由,而其對於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並無具體表明,依首揭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鍾 耀 光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胡 國 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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