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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4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葉振權陳秀美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249號

聲請人
宗進昌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倘未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提出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本院93年度裁字第18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人誤書為提起再審之訴)及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對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部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查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書狀,其僅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惟對本院前開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則未予表明,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陳 秀 美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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