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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甲○○乙○○黃淑玲侯東昇林文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

抗告人
板橋律師公會
代表人
丙○○
抗告人
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
代表人
丙○○
抗告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全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法院以參閱民國92年版臺北律師公會會員名錄第305頁、第306頁各地律師公會會址欄,並無板橋律師公會,復經裁定限其7日內提出板橋律師公會具有當事人能力之証明文件,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足証板橋律師公會無當事人能力;至於抗告人板橋律師公會籌備會及丙○○部分,其聲請假處分,惟未記載聲明、事實及理由,經原法院裁定通知補正,然仍逾期迄未補正,程式顯有未合等情,而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指摘該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甲 ○ ○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法 官 乙 ○ ○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福 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26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