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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2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27號
- 上訴人
- 群勵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5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謂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9月30日由「永利五號」輪(航次WL512046N、船隻掛號第AA/90/5844號、艙單第0602號、櫃號第AWTU0000000號)進口貨物乙批,艙單列載貨名「已調製筍絲、榨菜」,被上訴人於中華貨櫃集散站檢視時,發現離櫃門約5分之2、底層8分之3處夾藏壓縮香菇絲、金針菜,核與艙單申報不符,有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將涉案貨物沒入。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查:㈠依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報單第AA/90/5844/0620號)進口報單,其報單第25、26欄申報之總件數1,697PKG,總共重40,600公斤與提單所載相符,但第33、34欄卻僅申報總淨重32,868公斤、總數量1,601箱及6桶;另參以核編號BKKE-6113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METRO CO.,LTD.,又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已調製經核編號BKKE-6113原始提單上收貨人為METRO CO.,LTD.,又該文件上列載貨名為已調製筍干、榨菜,件數1,697件、重量40,600公斤、櫃號AWTU0000000、AWTU0000000等內容,均與船公司向海關傳輸進口艙單資料完全相同,足認船公司對本艙單繕製並無漏列貨名情形。然被上訴人開啟編號AWTU0000000貨櫃檢視時,發現櫃內夾藏壓縮香菇絲110箱重2,310公斤、金針菜145箱重4,930公斤,且壓縮香菇絲、金針菜外紙箱包裝與已調製筍干外紙箱包裝相同,亦有緝私報告表一紙在卷可考。從而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實際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不符,洵堪認定。㈡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即可沒入其貨物,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以艙單所列載收貨人為受處分人,難謂不合。」本院83年度判字第2376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涉於實際進口貨物與進口艙單、運送契約文件上列載貨名不符,已如上述,縱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非其所有,然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1條之1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依法自無不法。㈢依海關緝私條例第9條規定,海關因緝私必要,對運輸業列入所屬運輸工具進口貨櫃物艙單之貨櫃(物),認為必要時得予查驗。本件系爭貨物自船上卸下碼頭時,經原處分機關岸邊查緝關員打櫃門,發現來貨滿櫃,乃將來貨押運至船公司申請進儲之中華貨櫃集散站,會同櫃場管理人員開櫃檢視,因全案係在艙單申報階段執行查緝,而上訴人當時亦未報關查驗,依前揭規定,自無通知上訴人會同查驗之必要。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理由二及三,所引用之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AA/90/5844/0602及AT/90/5844/0602,顯然是不同的兩張進口報單,怎麼會用在同一事件上?因此,原判決理由矛盾;上訴人所主張者為海關侵犯私有財產權與偷竊行為;按憲法保障人民私有財產之法理,任何人不得侵犯,況上訴人並無裝載走私物品。為此請廢棄原判決等語。經查本件上訴人於90年10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麻竹筍干」、「鹽漬榨菜」等貨物,其報單號碼確為AA/90/5844/0602,有該進口報單附原處分卷(附件10之1)可稽,原審判決理由三雖誤載該報單號碼為AT/90/5844/0602,惟綜觀其論述:「依原告於90年10月2日(報單第AT/90/5844/0602號)進口報單,其報單第25、26欄申報之總件數1,697PKG,總共重40,600公斤與提單所載相符,但第33、34欄卻僅申報總淨重32,868公斤、總數量1,601箱及6桶」等語,與報單號碼AA/90/5844/0602之進口報單記載內容相同,顯係指同一進口報單,僅係將報單號碼起首「AA」誤寫為「AT」而已,自不生判決理由矛盾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指摘,要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及無通知上訴人會同查驗之必要之理由,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侵犯其私有財產權,係偷竊行為云云,無非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被上訴人依法行政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究竟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