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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77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葉振權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779號

抗告人
方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所持之理由,原裁定係屬不當,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原審係以抗告人於提起訴願時,未敘明任何理由,經相對人通知其補正理由書,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因而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77條第1款決定不予受理。抗告人嗣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訴願決定並無不合,其訴為不合法,自程序上裁定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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