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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83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徐樹海蔡進田黃合文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839號

上訴人
凌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意旨略謂:⑴、上訴人雖然已取得使用執照而建築物實則尚未完工,因本案建築係都市計畫工業區廠房,雖已取得使用執照並過戶,但依與買受人簽訂之「委託發包隔間委任書」之約定,於領取使用執照後,還需施作室內隔間及粉光、配水電等工程。故總工程尚有內部粉刷、大門、鋁門窗、地磚、地下室及地下停車場等土木工程,依工程合約內容約20%未完工,自來水接管、外電力接線、電信及內部配線等工程依工程合約內容約14%未完工,其他如隔間工程有39%,電梯有10%(但已被竊或損壞)衛浴廚具及管道修改等均未完工,此有91年6月24日現場拍攝圖片6幀可稽,總計未完工程為新台幣(下同)105,067,019元。再因地主倒閉,土地被債權銀行查封以致土地迄今無法過戶,於無奈情形下將建築物先過戶于買受人,然因尚有工程未完工,實際上購買建物之交易尚未完成,上訴人僅收取建物款之25%而已,迄今369銷售戶中,亦未有任何一戶交屋,尾款亦未開立發票。故上訴人依商業會計法第59條..「營業收入應於交易完成時認列。」規定,於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為零元,顯為有理由。⑵、依鈞院83年判字第2282號判例:「...所得稅之徵收,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又「按國家依法課徵所得稅時,納稅義務人未自行申報或提示證明文件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惟額,依此項推計核定方法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闡述甚明。」行政法院80年判字第876號判例。如以「實際所得」論,上訴人83年所得為155,341,400元,就應以此核課所得稅。⑶、上訴人83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收益尚未確定,列報營業收入為零元,並無錯誤。又司法院釋字第218號解釋文:「..估計所得額時,應力求客觀、合理,使與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該解釋文所謂納稅義務人,泛指公司法人及個人,否則就無解釋文中「同業利潤標準」之詞等語。本院經查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既經原判決敍明其不採之心證理由在案,上訴人復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僅泛稱有上訴之事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法規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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