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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43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439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史 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局間農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亦經本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農保事件,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以抗告人起訴狀未列內政部為被告,而誤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經原審法院審判長於民國92年9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內政部為被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9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因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本院經核原裁定固非無見。惟按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有如前述。則抗告人起訴狀列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程序上逕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就實體上調查審理後,更為適當之裁判。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