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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58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葉振權鄭淑貞劉鑫楨吳明鴻梁松雄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589號

聲請人
久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0號裁定,提起聲請再審。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2日收受原裁定,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2年9月23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92年10月2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92年12月8日始聲請再審,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聲請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郭 育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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