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771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71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三分之一之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法律所以規定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補償,蓋因耕地經實施市地重劃後不能達到原租賃目的,租賃關係歸於消滅,承租人喪失租賃權。出租人則分配土地,視為其原有之土地(第62條),無異收回土地,致使承租人受有租賃權之損失。為平衡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乃規定由出租人給予補償。公有耕地租賃,係國庫行政之一種,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關係,與私有耕地租賃,並無不同。上開條款之規定不因耕地之為公有或私有而異其效力,即以此故。其規定之作用在於調整雙方原有之私權利義務關係,基此調整而生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仍屬私法上之關係,其爭執應由民事法院審判,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
二、本件抗告人承租相對人代管坐落台中市○○區○○段705地號之公有耕地,於82年間被列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89年間重劃土地分配公告確定,該公有耕地變更為台中市北屯區○○段170、170之1地號,並經指配為公園用地,已不能達原租賃目的。抗告人申請註銷租約,並予補償,相對人遲至91年8月20日始將租約註銷,另函復籌編預算通過後,再通知補償。抗告人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予補償費,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溢付之地租,向原法院提起給付訴訟,請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29萬4,928元及3,944元,均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以本件爭執為私法上之爭執,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諭知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參照上述規定與說明,並無不合。
三、查平均地權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之補償請求,性質上為私法上之關係,已如前述,不因其屬耕地租賃消滅後之關係而有不同。正如私法上之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仍屬私法上關係一般。抗告意旨以本件補償時耕地租賃關係已消滅,即謂非私法上關係,並不可採。又認為應以耕地租賃之耕地為公有或私有而區分其為公法關係或私法關係,與事物本質不合,亦不可採。至於抗告人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返還溢付之地租,在於調整其基於私法上契約關係給付後之財產上損益變動關係,無從變異其性質為公法上關係。抗告意旨指相對人收租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謂其請求返還為公法關係,並非可採。原裁定無誤,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