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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863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3號
- 再審原告
- 國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高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之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同法第275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為該院90年度訴字第518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19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本院無管轄權,爰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部分,另行判決,附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