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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94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94號
- 抗告人
- 融融興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營業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戶,於民國86年間向獨身貴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貨物,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604,810元(未含稅),未依規定取得進貨憑證;另於銷售上開貨物時,銷售額計2,857,143元,亦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142,857元。經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未取得進貨憑證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計130,240元;及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計428,500元(計至百元止),合計裁處抗告人罰鍰558,740元。抗告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已依規定取具進貨統一發票,係另家濃濃服飾店免用統一發票,而未向進貨商號取具統一發票,且事發於86年,所有憑據難以尋獲,不應處罰抗告人云云,經核其狀述內容,對於原審裁定有何違誤之情事,並未一語指及,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