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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5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05號
- 上訴人
- 南投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87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7年3月24日核准被上訴人於南投縣草屯鎮○○街109號1樓設立「超級玩家電子遊藝場」,嗣因該營業場所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路800號,經上訴人審查後,以92年4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1528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再申辦,隨文檢還件費。惟上訴人所據以駁回被上訴人申請之公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自屬無效。退而言之,上訴人所為駁回被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之行政處分,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被上訴人申請營業場所變更案,係以上訴人制式申請書申請,依所附文件足以認定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都市計畫法、使用分區管制、距離限制等規定。另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亦符合電子遊戲場條例第13條之經營場所要求,且被上訴人並無欠稅或違章情事,亦經上訴人審核加註於申請書中,上訴人依法審核後,即應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而為營利事業變更之登記。上訴人恣意退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文件,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於法有違等情,爰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南投縣草屯鎮○○里○○路800號。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92年4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1528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時,已告知「本府已依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公告電子遊戲場業除需符合建築物使用規定、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外,尚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貴商號如符合前述規定,請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比例1/3000),一併報本府核辦。」核上訴人於92年3月27日府城商字第09200580850號公告,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39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7條第9款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之授權,是上訴人之上開函尚無為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於87年3月24日核准被上訴人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09號1樓設立「超級玩家電子遊藝場」,嗣因該營業場所租期屆滿,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變更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路800號,經上訴人審查後,以91年10月29日府城商字第091000091650號函略以「為維護本縣善良風俗,所請歉難照准」為由否准所請,被上訴人不服,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嗣上訴人又以92年3月18日府城商字第09200048301-0號函撤銷上開府城商字第09100091650號函,並請被上訴人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上訴人於92年4月10日再檢附相關文件送核,上訴人乃據以審查,認依上訴人92年3月27日府城商字第09200580850號公告,電子遊藝場除需符合建築物使用規定、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外,尚需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及醫院1500公尺以上,以92年4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15280號函表示「...貴商號如符合前述規定,請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比例1/3000),一併報本府核辦。」經查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即向上訴人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為南投縣草屯鎮○○路800號,斯時並無上開公告之限制,上訴人乃以「為維護本縣善良風俗」
之空泛且不符依法行政原則之理由駁回被上訴人之申請,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既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命上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自應回復被上訴人原申請之狀態,無庸再由被上訴人另行提出變更營業所在地之申請,故上訴人於92年3月18日以府城商字第0920048301-0號函請被上訴人再檢附相關文件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已有未當。嗣雖經上訴人以92年3月27日府城商字第09200580850號為上開公告,然被上訴人既在上訴人為該公告前已向上訴人申請營業所在地變更登記,且原所准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校50公尺以上」,較有利於被上訴人,自應適用原所准據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所定之距離限制。詎上訴人竟以較不利被上訴人之上開公告,責令被上訴人檢附符合規定之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報請上訴人核辦,自有未合。訴願決定疏未糾正,仍予維持,亦有違誤,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又被上訴人已檢附南投縣草屯鎮○○路800號房屋之變更使用執照及該屋所屬土地係屬商業區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有各該使用執照及南投縣草屯鎮公所證明書在卷可憑,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自承本件除距離不符上開公告限制外,其他條件均已具備,是本件事證明確,爰並判命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申請作成將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所在地變更為南投縣草投鎮○○里○○路800號之行政處分,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違背。
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固曾以92年4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1528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惟該函文僅屬有關申請法令條件之單純事實知會而已,不能逕解為係屬拒絕被上訴人申請之駁回處分,故本件在行政程序上之狀態,應認仍處於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前經訴願程序後,上訴人迄未具體作出准駁之處分。被上訴人如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法應係提起怠為處分之訴,始屬有據。迺被上訴人竟提起拒絕申請之訴,原判決不察,未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本院查: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而有異」,觀之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自明。本件上訴人92年4月11日府城商字第09200015280號函略以:「貴商號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案,請依說明二補正後再申辦...(1)件費並還。(2)本府已依都市計畫法及施行細則規定,公告電子遊戲場業除需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外,並應距離醫院學校直線距離1500公尺以上。貴商號如符合前述規定,請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比例1/3000),一併報本府核辦。」上開函既通知被上訴人,應另檢附都市計畫現況圖,套繪申請設立地點再申辦,隨文並檢還申請之件費,即屬對於被上訴人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意思,因係直接影響被上訴人之權利,且已對外發生效力,自屬行政處分。
上訴人主張本件仍處於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25日向上訴人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而前經訴願程序後,上訴人迄未具體作出准駁之處分。被上訴人如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依法應係提起怠為處分之訴,始屬有據云云,殊無可採。上訴論旨,執前述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