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
    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 法定代理人
    乙○○

  • 上訴人
    景得傳播有限公司法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12號 上 訴 人 景得傳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吳正清 孝西路1段41號4樓之11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9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8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徵營業稅業務,自民國92年1 月1日起回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自應由該局承受本件訴 訟,合先敍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及訴願決定機關認上訴人於85年11月至86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涉嫌虛 設行號鑫時代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21紙扣抵銷項稅額,除要求補繳稅款外並處所漏稅額8倍之罰鍰。惟上訴人實際上有進貨之事實且已支付 款項予鑫時代公司,並無違法之處。㈡被上訴人所稱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部分:⒈被上訴人曾開立營業稅滯怠報之核定稅額繳款書予鑫時代公司,惟該公司因週轉不靈而未繳稅,被上訴人乃以其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並非查得其為虛設行號。又被上訴人一方面認定鑫時代公司屬欠稅未繳情形,一方面蒐集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堅稱有進貨事實之證據欲認定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顯然違反本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⒉本案證據依復查決定書之理由三所提者為:刑事案件移送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結算申報書、統一發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稽核報告書等資料。惟細究該各項資料除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外,僅是被上訴人基於進銷項異常(如:進項已報銷項未報)所作虛設行號之臆測,而準備之內部作業文件。準此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談話筆錄成為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唯一證據,惟該筆錄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卻仍堅稱有進貨事實。反之,鑫時代公司並非虛設行號,否則該公司要無刊登徵人廣告之理。此可徵諸於乙○○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質之證人涂敏禮(鑫時代公司負責人)到庭結證稱:其於85年11月試作被上訴人委製之「天天開心」系列節目,86年間正式簽約,迄至85年5、6月後因其資金調度困難才停止等語,並提出契約書、報紙廣告等供參。...」。⒊被上訴人稱鑫時代公司因公司股東登記資料不實,涉嫌虛設行號並因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本案鑫時代公司登記異常有二:一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謝靜瑩為名義負責人並非實際負責人。此謝靜瑩本人於89年4月21日臺北地院檢察署偵查庭訊問筆錄中 曾提及「因為當傳播公司負責人有學歷之限制。」;二為公司股東多未實際投資或不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形。此係因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前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仍須有7人 以上,多數公司於設立時為符合人數限制,不免使用人頭股東。而人頭股東若非公司員工,其不了解公司實際經營情形者非常普遍。故可知因法規等之限制,實務上可能有變通之處理,造成登記資料可能名不符實,但仍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虛設行號之依據。而目前公司法修正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人數降為2人以上,正是為解決人頭股東問題,而非為解決虛 設行號問題,故有人頭股東之公司並非即是虛設行號公司。⒋訴願決定理由稱上訴人毛利率遠低於同業利潤毛利率、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顯著增加等,並以此臆測上訴人取得虛設行號發票逃漏稅,此純屬誤謬。蓋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 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可知制定同業毛利率目的在核定不提示帳簿文據之營利事業之所得稅,其具有懲罰性質。申報實務上絕大多數營利事業其實際毛利率皆低於同業利潤毛利率。至以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顯著增加,認為虛增成本。此不僅無視行業經營困難,更將之作為羅織罪名方式,令人無法接受。⒌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一再以被上訴人已將鑫時代公司及上訴人之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為由,聲稱鑫時代公司既屬涉嫌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並從而認定違章事實為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各該移送偵辦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有90年7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2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13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⒍訴願決定理由與事實不符:相同案情及與上訴人相同負責人之景莉企業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26日接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其撤銷理由為「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之四...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之...刑事案件移送書,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訴願人與鑫時代公司間有交易往來之事實,...對訴願人之負責人乙○○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補徵營業稅之處分,是否妥適,自非無重行審酌之餘地,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及「貳、罰鍰部分之二...補徵營業稅部分既有重行審酌之必要,...系爭罰鍰部分自無可維持,爰將本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併予撤銷...」。而上訴人仍遭訴願決定駁回係訴願機關未將不起訴處分書併卷辦理,蓋上訴人已於90年6月間將9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不起訴處分書送達訴願決定機關,惟由91年3月18日財政部訴願決定書理由「四、...訴願人無 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亦經原處分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可知訴願機關未將該不起訴處分書併卷辦理,致使訴願決定理由與事實不符。㈢訴願決定理由另稱上訴人「...表示系爭交易係以現金提領為支付方式,惟查其自銀行帳戶所提領之款項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皆未相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自存摺提領現金即謂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惟上訴人以現金支付,係屬法所不限,而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若不屬支付交易款項,試問係作何使用。至各次提領現金金額多少係順應開支需要以為決定,除系爭交易外尚有其他支付。故其金額與系爭交易金額不符,乃為常情,且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亦經銷售人證實收迄無誤,已如涂敏禮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案系爭交易金額約1,000萬元,而上訴人系爭交易期間提領現金約 33,000,000萬元,可看出其支付現金之合理性。另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質疑上訴人另有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及乙存,經證實此二帳戶係支付演員酬勞及華視廣告費外並無支付節目製作費之情形,且支付日期均在系爭期間之外。又被上訴人指在相關期間上訴人已取得有關凱楠公司及銀河公司之製作費發票銷售額為375,000元及1,635,000元(應是2,068,000元之誤),惟該期間銀河公司係承包上訴人 製作「礁溪」及「礁溪之夜」特別節目,而凱楠公司亦僅是負責節目其中一部分之製作,且從收入成本分析中可看出鑫時代公司係最主要節目製作者,換言之,如果沒有鑫時代公司,節目根本無法製作。訴願決定理由又稱上訴人與鑫時代公司之合約書,未詳定明確節目名稱等、訂約日前即已取得鑫時代公司2紙發票、案關期間亦取得凱楠廣告股份有限公 司、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之發票等等。此與被上訴人於移送法院後到庭所指稱者相同,而不起訴處分書之不起訴理由則已載明「...然查,被上訴人經營之景得公司確與鑫時代公司有交易事實...,又渠等支出傳票雖只書寫製作費,未寫出節目名稱,然依據雙方所簽立之契約書,仍可認定是...節目之製作支出;另先取得鑫時代公司2紙發票金 額125萬元,乃試作之費用,已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陳明在卷 ;至凱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部分,訊之被上訴人供稱有將...節目其中一部份委託製作...」。至於證人江麗芳、許蔡玉英(景得財務與帳務)於9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 6138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證人江麗芳、許蔡玉英(景得、景莉公司財務與帳務)到庭證稱:渠公司確實支付製作費委託鑫時代公司製作節目屬實;核與被上訴人所供相符,堪認信而有徵。」。謝靜瑩(鑫時代名義負責人)於88年5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緝 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載有:「...且告發人(謝靜 瑩)亦稱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是否有逃漏稅捐只希望被上訴人擔負起繳清稅捐之責任,始提起本件告發等語,足認告發人認被上訴人涉有前開犯行係其臆測之詞。...」,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納稅 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規定:「. ..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 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次按「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按會計事項發生之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前項期限自會計事項發生書立憑證之次日起算。」、「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營利事業之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年。」分別為稅捐稽徵機 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憑證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6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所規定。又按「左列各款文 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四、就與本件訴訟關係有關之事項所作者。五、商業帳簿。」為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第5款所規定。又「行政訴訟與刑事案件有牽連關係者,參照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發現有錯誤時,則行政訴訟,即應依證據自行認定。」、「...刑事判決雖諭知上訴人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行政罰與刑罰性質不同,構成要件各別,法院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處分不起訴,...,上訴人自不足持為本件免於處罰。」、「...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分別為本院42年判字第16號、46年判字第8號、51 年判字第92號及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可資參照。㈡卷查上訴 人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1月14日北市稽核 丙字第8900077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其所附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6月28日北 市稽核丙字第890112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上訴人85年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申報調整所得額彙總表及結算申報書、系爭統一發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上訴人負責人乙○○87年9月22日及 89年1月31日至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製作之談話筆錄計2份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㈢查鑫時代公司經被上訴人查核其行業特性、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及分析其進、銷項憑證、股東資料等,認該公司有虛設之嫌,乃以89年1月14日北市 稽核丙字第8900077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案事實及相關資料表所載內容足憑,鑫時代公司既屬涉嫌虛設行號,上訴人自無與該公司有交易之事實,且查上訴人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鑫時代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亦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89年6月28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11296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 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被上訴人據以補稅裁罰,自屬有據。㈣上訴人主張各該移送偵辦之案件皆獲不起訴處分,此可證之90年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偵字第20651號及90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偵字第6138號等各節,然查上訴人所檢附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2065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㈢鑫時代公 司名義負責人謝靜瑩先前亦認被上訴人涉嫌銷售發票圖利並逃漏稅捐,而向本署告發,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613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該署88年度偵緝字第12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相同 事實而以罪嫌不足不起訴。惟查,鑫時代公司涉嫌虛設行號,係經被上訴人就該公司進銷項異常及股東登記資料不實等查核結果,據以核認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況查本院55年判字第2號判例:「...刑事判決與行政處 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46年判字第8號判例:「 ...刑事判決雖諭知上訴人無罪,但其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處分。...」;且查上訴人表示系爭交易係以現金提領為支付方式,惟查其自銀行帳戶提領之款項與系爭統一發票所載金額皆未相符,亦無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僅以其自存摺提領現金即謂有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㈤查上訴人前於被上訴人所提示86年1月5日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合約書,上載為上訴人與景莉有限公司(下稱景莉公司,負責人同上訴人)共同委託製作「開心系列」節目有關之設計、執行、公關苦力等,惟該合約書所述開心系列節目,並未詳定明確節目名稱(惟依上訴人及景莉公司與台視公司簽訂之合約觀之,應係指天天開心、開心舞台及金舞台等節目),該合約非但內容簡略,且合約相對人鑫時代公司及代表人涂敏禮皆無署章,有違一般交易常情。上訴人取得鑫時代公司開立之2紙統一發票開立日期為85年11月2日及同年月23日,均在前揭合約訂約日前,是該合約書顯係事後補具之作,應非可採憑。再查案關期間上訴人亦取得有凱楠公司、銀河公司開立上開開心系列之銷售品名製作費之發票銷售額375,000元、1,635,000元。又查上訴人85年及8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之毛利率分別為12.05%、3.99%,遠低於 同業利潤毛利率34%,縱剔除各該年度取得鑫時代公司之進 項發票後,其毛利率亦僅為15.13%、19.14%,仍遠低於同業利潤標準,另檢視上訴人85年及86年部分帳載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製作費科目,其收入來源主要為製作台視公司天天開心、開心舞台及金舞台之收入並無顯著變化,惟製作費卻自85年9月起即顯著增加,亦有悖常理。㈥有關上訴人主張 其與鑫時代公司有交易事實乙節,經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9年1月14日北市稽核丙字第89000778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略 以:「涉案事實:二、謝君雖稱鑫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為涂敏禮,其僅為登記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之經營等...,另涉案關係人涂敏禮,依鑫時代公司登記股東李家全、許淑珍、至本處表示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涂敏禮使用,並無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餘二位股東賈偉節、姚錫華則表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足證鑫時代公司為虛設之公司。另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案關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表所載略以:「案情分析:二、鑫時代傳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進銷異常如下:該公司85年(9至12月)、86年(1至6月) 進項金額僅280,524元、178,545元,然同期銷售額高達 2,656,667元、14,250,000元;該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代理 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歌唱舞蹈戲劇演藝節目企劃製作等,雖未如一般買賣業,有一般性貨物之進項,然經檢視其進項統一發票清單,並無如其行業特性應有之音響、燈光設備等進項;次查該公司85年申報員工薪資僅671,000元, 86年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同期銷售額 2,650,000元、14,250,000元,其毛利率竟高達64%、99%,. ..顯有異常...末查,其主要交易發票開立對象,景得傳播有限公司提供該公司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86年6月7日乙筆轉帳金額152,965元支付予鑫時代公司款項,惟查實係支付景得公司稅款,非所稱支付予鑫時代公司,顯有付款不實之情形,綜上分析,該公司顯係無進銷貨事實,涉嫌圖利自己並幫助他人逃漏稅。」基上所述,鑫時代公司顯係無進銷貨事實之公司,亦無提供勞務之能力,上訴人自無與該公司交易之可能。㈦次查,上訴人主張支付現金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付款明細、日期,與上訴人於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查核時提供同帳戶之付款明細、日期差異甚大,有卷附該相關資料可稽。更有甚者,其中該帳戶86年1月29日乙筆 90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於市稅處查核時並未主張該筆款 項與支付案關貨款有關;又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外廠商銀河公司及凱楠公司之貨款,並非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之貨款;嗣後又更改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貨款之一,其前後矛盾不言可喻。是上訴人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顯係臨訟杜撰,要無足採,益證上訴人徒為掩飾其無進貨事實之實情。況查,上訴人負責人乙○○於92年12月1日之準備程序庭時,已自認該公司自 本案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至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㈢時,其提示相關之資料及報表皆有原簽證會計師羅文傑協助辦理,並已記錄於準備程序庭之言詞筆錄。按簽證會計師應本超然獨立、公正客觀之立場辦理簽證業務,上訴人之原簽證會計師對其帳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上訴人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益證其報表之不實。㈧第查,上訴人主張其與鑫時代公司之交易,係為承製「天天開心」系列之節目製作費有關,惟上訴人之帳證資料只有鑫時代公司之發票,並無其他相關之進貨單據、憑證、驗收單、現金付款收據等資料可稽,顯與一般交易常態有違。況系爭期間與上訴人有節目製作費往來公司,計有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凱楠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則上訴人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必然性為何?蓋鑫時 代公司為一新設公司,且涉嫌虛設行號,該公司於系爭期間遭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即擅歇他遷不明,則上訴人與鑫時代公司交易之必要性為何,容待究明?另查,上訴人於86年3、4月間曾與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有製作費交易300萬元 ,上訴人已付款並取得該公司發票9紙,惟上訴人竟於86年4月30日分3筆全額申報進貨折讓,並有會計傳票登載銀行存 款(同前揭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增 加300萬元。然上訴人該帳戶同日並無登載增加300萬元之收入,顯見上訴人之帳載資料極為不實;再查,上揭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既已完全提供「勞務」,何能全額辦理進貨折讓(退回)而又未收取價款?則該部分交易是否和上訴人與鑫時代公司間交易有替代性之牽連關係,亦待查明。另查,上訴人雖曾提示帳證供被上訴人查核,惟其「銀行存款」科目之帳載資料僅有月結餘額,並無每日收支之明細帳,因上訴人主張其以提領銀行存款支付現金,則為查明真偽,其銀行存款收支之明細帳至為重要,惟上訴人迄仍藉詞而未提供,實有可議,並違反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63條有關提示帳證之 義務,故因而產生之不利益結果,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又財政部83年7月9日 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釋略以:「說明:二、為符合司法 院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應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等語,經 核與稅法規定並無牴觸,自得予以適用。㈡上訴人於85年11月至86年5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鑫時代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21紙,金額計9,850,000元(未含稅),作為進項憑證 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案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獲,依法審理核定上訴人應補徵營業稅計492,50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8倍罰鍰計3,940,000元。㈢經查,⒈鑫時代公司公司登記之掛名負責人為謝靜瑩,實際負責者為涂敏禮,固據彼二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在案,惟依鑫時代公司登記股東李家全、許淑珍在臺北地檢署陳述僅係將身分證影本借予涂敏禮使用,並無實際出資參與公司經營,另二位股東賈偉節、姚錫華則表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該署89年度偵字第2354號等卷核明在案,雖上訴人主張因修正前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需7人以上,故借用人頭 股東為商界所習見,不能僅因鑫時代公司借用人頭即謂為虛設行號云云,然股東中既有賈偉節等2人身分證係遭人冒用 ,而虛設行號係以收買或冒用他人身分證用以作為人頭為其特徵之一,鑫時代公司有冒用他人身分證情事,足證鑫時代公司為一虛設之公司。⒉該公司85年(9至12月)、86年(1至6月)進項金額僅280,524元及178,545元,然同期銷售額 高達2,650,000元及14,250,000元,顯有異常;又該公司登 記營業項目為代理國內外演藝人員演出之安排、歌唱舞蹈戲劇演藝節目企劃製作等,雖未如一般買賣業,有一般性貨物之進項,然其進項統一發票,均為零星之雜項開支,並無如其行業特性應有之音響、燈光設備等進項資料,亦有其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者,該公司85年申報員工薪資僅671,000元,86年並無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資料,然同期銷售額分別為2,650,000元及 14,250,000元,其毛利率竟高達64%、99%,又其銷售對象僅負責人相同之上訴人公司及另一景莉企業有限公司,足見其係為上訴人及景莉企業公司而設立,益足證其非正常之公司,被上訴人因認該公司為虛設行號,要非無據。㈣另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程序,其構成要件各異,審理目的亦不相同,不同法院原可各自認定事實,並非必受另一程序調查結果之拘束。再者,上訴人雖主張其確有向鑫時代公司進貨云云。惟:⒈上訴人雖主張其現金支出金額足以支應本件款項,但查,依上訴人所稱其支付演員酬勞係以臺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甲存及乙存支付,而支付系爭節目製作費則以公司帳戶所提領之現金支付,然而以現金支付方式並無法證明其現金究係作何使用?支付何款?是否為支付鑫時代公司節目製作費自亦無從證明,此由上訴人自承其在系爭期間提領現金高達三千餘萬元,又未說明其節目製作費(不包含演員、臨時演員之酬勞)有何以現金使用之必要性,足見其有逃避稅捐稽徵機關追查之意圖存在。⒉再由鑫時代公司於85、86年度銷售對象只有上訴人及景莉公司,而無其他生意,即難免令人有該公司係為上訴人而成立之懷疑;更何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目亦有如下之矛盾不符:⑴上訴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提供該公司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86年6月7日乙筆轉帳金額152,965元支付予鑫時代公司款項,惟查實係支付景得公司稅款,非所稱支付予鑫時代公司,顯有付款不實之情形。⑵上訴人於92年5月15 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及92年6月2日提出之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㈢,所主張支付現金之世華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付款明細、日期,與上訴人於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提供同帳戶之付款明細、日期差異甚大。且其中該帳戶86年1月29日乙筆900,000元之款項,上訴人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並未主張該筆款項與支付案關貨款有關;其於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㈡時,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外廠商銀河公司及凱楠公司之貨款;至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㈢時,又更改主張該筆款項為支付案關鑫時代公司貨款之一前後矛盾。⑶上訴人於86年3、4月間曾付款與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製作費交易300萬元,並取得該公司發票9紙,惟上訴人竟於86年4月30日分3筆全額申報進貨折讓,並有會計傳票登載銀行存款增加300萬元。惟查,上訴人該帳戶同 日並無登載增加300萬元之收入,顯見上訴人之帳載資料不 實;且查,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既已提供「勞務」,上訴人又如何能辦理進貨折讓(退回)?⑷上訴人自承該公司自本案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核時至其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㈢時,其提示相關之資料及報表皆有原簽證會計師羅文傑協助辦理。按簽證會計師應本超然獨立、公正客觀之立場辦理簽證業務,上訴人之原簽證會計師對其帳務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惟上訴人對其主張以現金支付貨款之付款明細、日期前後不一,無法自圓其說,益證其報表之不實。⒊再查,上訴人雖又主張如無系爭支付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進項成本,將造成本件有收入無成本云云。惟查,系爭開心系列節目固然在演出期間均屬正常播出,而製作費進項成本亦屬絕對需要之成本,是以本件上訴人是否確有支出鑫時代公司之進項成本,即成為所需審究之課題,查上訴人所製播之開心系列3節 目,在85、86年均係全年播出,開心週末(舞臺)、金舞臺為每週1次、天天開心則為每週5次,有上訴人之成本分析表可參,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各該節目製作費公司共有銀河傳播事業有限公司、飛箭傳播有限公司、宏益事業有限公司、永興榮國際有限公司、聯通國際有限公司、和平實業有限公司、景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凱楠廣告有限公司、易達多媒體有限公司、巨陽錄音有限公司及鑫時代公司等家,其給付予各該公司之製作費等費用,亦經兩造整理附卷可參;而查,上訴人與台視簽約開心系列,每集台視給予13萬元,上訴人每集費用係由5萬元開始做,有其電視節目製播承攬契 約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所自承,亦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之大成報89年1月24日第7版上訴人對記者之自述「我乙○○可以用5萬元之的製作費做『天天開心』,也可 以用百萬元一集的費用做8點檔..」相符;再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開心系列3節目85年11月至86年5月收入成本分析表所列,天天開心營業收入9,480,000元,約播出73集,不計入 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4,469,704元,每集成本約 為6萬4千元;開心舞台營業收入5,332,381元,約播出41集 ,不計入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1,714,828元,每 集成本約4萬2千元;金舞台營業收入為3,930,000元,播出 30集,不計入鑫時代公司製作費之營業成本為2,130,295元 ,平均每集成本為7萬1千元,與上訴人所自承之每集約5萬 元製作費大致相符,足見,扣除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後,並非如上訴人所稱將造成有收入無成本之不合理現象,益足證明上訴人所列關於鑫時代公司之製作費為虛增之成本,被上訴人論以無進貨事實,虛報進項稅額予以補稅處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核原判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以本件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以前之初查核定並未合法送達於上訴人之主事務所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上訴狀誤載為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1項之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聲明廢棄改判。惟查被上訴人已論明初查核定之89年營處字第890486號初查核定及罰鍰繳款送達證書已蓋有上訴人之公司章及其代表人乙○○之印章,原核定已合法送達。參以上訴人已於法定不變期間聲請復查,足見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尚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初查之核定未合法送達云云,顯不足採信。則原判決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同條第2項第3款之違背法令。況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訴各節均已詳予剖析論駁,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張 雅 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