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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徐樹海高啟燦吳錦龍黃合文林茂權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69號

上訴人
立岱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表人
乙○○
前鎮區○○○路231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銷售貨物,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總計新台幣(下同)9,982,587元,並逃漏營業稅額499,129元,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於88年12月14日查獲,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除對上訴人追繳稅款499,129元外,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計2,495,6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為不受理決定,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依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不得單憑根據納稅義務人之筆錄或起訴書、判決書,逕行核定稅款,仍應調查其他課稅資料。本件係因市調處就關於違反商標法案件而進行之調查,而原處分亦以市調處88年7月22日之調查筆錄為主要依據,然該調查筆錄有諸多與事實內容有差異且矛盾之處。其中88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所載有關帳冊資料2冊,實際係為公司編號目錄參考用,其中並無進銷貨、日期、公司名稱之記載,顯然被上訴人認定與事實有所出入,有違經驗法則。另該調查筆錄記載,上訴人營業額平均每月在5、60萬元,則以此推算,87年度之銷貨總金額豈會達12,490,438元,顯然筆錄內容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又該調查筆錄內容僅僅3張,何需從下午2時起經夜間訊問至凌晨12點左右始偵訊完畢,故本件採證過程顯然有瑕疵,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自不得作為認定上訴人有漏稅之依據,爰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市調處為偵查牛仔王服飾丙○○不法事證,依法搜索高雄市○○區○○街236號上訴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依據扣案物證及談話筆錄暨會同查對資料,已就其他必要之證據進行調查,最後確認該扣案帳冊記載87年度銷貨金額12,490,438元,扣除已申報之銷售額1,913,068元後,核算上訴人87年漏開統一發票銷售額為9,982,587元,並據以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於法有據。況且,扣案之帳簿2本,依其記載內容,有遍佈全台各地之商號,故其應屬帳簿,並非上訴人所稱之參考目錄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經查,上訴人於82年7月27日設立、88年4月7日為解散登記,至設於同址之世益服飾行則是於88年3月31日設立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世益服飾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稽。又上訴人因市調處為違反商標法案件之搜索時,除被扣押帳冊貳本外,其負責人丙○○並分別至市調處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製作筆錄;其於88年12月31日在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調查時係陳稱內容,足見上訴人負責人亦承認經扣案之簿冊2本係屬上訴人87年度及88年度之帳冊。又此2本帳冊上之金額是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郭秀玲會同市調處人員一起核算乙節,亦據上訴人負責人丙○○於市調處調查時陳述綦詳,亦有該等調查筆錄可稽;再觀扣案之簿冊2本,其內容係先為「目錄」,該目錄是按地區及商號名稱排序,其後則為「本文」之記載;其本文係先為名稱(應屬商號名稱)之記載,其下再記載電話,大部分更尚有地址或統一編號之記載,再下則為各種6位數組合號碼之記載,而於該6位數組合號碼排旁則有以鉛筆註記之金額等情,有該簿冊2本可稽;而自其中以鉛筆為金額之註記部分,自其形式,可知即上訴人負責人丙○○前述於市調處調查時所稱,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郭秀玲會同市調處人員一起核算時註記之金額;此外,該簿冊上其餘之記載當為該簿冊於扣案時已為之記載,而依其記載之整體文義觀之,其係以1家商號作為記載之主體,而該等商號依其名稱觀之,可知應均為銷售服飾之商店,加以上訴人又自陳其有經營服飾之批發,故於該簿冊中記載之6位數組合號碼當為該等商店向上訴人所進貨物之編號,是上訴人公司之會計亦自此編號而得知悉貨品之價錢,故該簿冊為上訴人銷貨之帳簿甚明;又因此等簿冊應屬上訴人自行記載其銷貨詳情之資料,故其格式雖與一般之帳冊不同,亦不得因此即否定其不具帳冊之性質;而上訴人主張其為參考目錄,更係嗣後辯解之詞,並無足採。系爭扣案之簿冊2本自其內容,既已足認定確屬帳冊,且上訴人負責人丙○○於上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調查時,不僅坦承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更表示其中編號「貳」之帳冊係屬87年度之帳冊,是被上訴人據以核算上訴人87年度之銷貨金額,自屬有據。至上訴人負責人丙○○雖陳稱,該帳冊之記載因有退貨或折扣等情事,故金額並不正確等語,然該簿冊既屬記載上訴人銷貨之帳冊,則上訴人當是以之作為收取貨款或計算公司盈虧之憑據,其若有上訴人所稱銷貨退回或折讓情事,該帳簿中當亦會有所記載,或亦應有其他帳簿或憑證足資憑據,然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且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於上述調查中亦表示該等單據業已遺失或丟掉,故該等金額是否尚有應予扣除之銷貨退回或折讓,已非無疑!況該金額亦係由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件查獲後所為之註記,若自記載中可得知有退回或折讓等情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豈有不知之理,是上訴人負責人丙○○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為金額之爭執,實難採取;且自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調查時猶為上述之爭執,益見其陳述之出於任意。是上訴人徒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丙○○在市調處之陳述係屬疲勞訊問,有所矛盾為由,爭執被上訴人之認定有違誤云云,即難採取。末查,被上訴人依上述扣案編號「貳」帳冊之記載核算結果,上訴人87年度銷貨金額共為12,490,438元,扣除上訴人已申報之銷售額1,913,068元後,則上訴人87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為9,982,587元乙節,即堪認定,而上訴人就此銷售額之漏報,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上訴人依據行為時營業稅法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規定分別對上訴人為補徵營業稅及罰鍰處分,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7年度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予以補徵營業稅499,129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規定,及參酌財政部86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上訴人所漏稅額裁處5倍之罰鍰計2,495,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從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理由雖有未洽,結論尚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主張略以:依編號(貳)簿冊目錄內容之筆跡不同,可知該簿冊屬歷年來經多人整理供服飾公司參考市價目錄資料,其上亦未有任何銷貨退回或折讓之記載,亦非針對87年資料,顯見該簿冊並非帳冊,上訴人於88年7月21日在高雄市調處自白銷貨帳冊(貳)之銷貨總金額共12,490,438元,亦非真實,原判決未調查其他必要具體證據,逕以其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違規應補稅裁罰之唯一證據,原判決顯然違反證據法則。且88 年7月22日在高雄市市調處訊問筆錄內容僅3張,竟從當日下午2點經夜間詢問至凌晨12點才偵訊完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其採證過程顯有瑕疵,且該調查筆錄記載內容「營業額視季節而定...平均每月約在5、60萬元間」,然為何87年度之銷貨總金額高達12,490,438元,顯見筆錄內容前後矛盾,有違論理法則。再者,上訴人以申報87年度銷貨金額1,913,068元經被上訴人核定在案,因此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有無短報、漏報銷售額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其認定有違章事實,亦不得僅憑上訴人於稽徵機關談話記錄之自白,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原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另該簿冊原本就有市場單價隨意記載資料,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公司會計於本件查獲後所為註記及自此編號知悉貨品價錢,進而推論該簿冊為上訴人銷貨帳簿。再者,該簿冊連一般簿記之日期、項目、摘要、金額、件數等要件都不符合,如何推論上訴人自行記載其銷貨詳情之資料?又如何認為上訴人將此簿冊作為收取貨款或計算公司盈虧之憑據?原判決顯然理由矛盾。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然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 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並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而系爭扣案之簿冊2本自其內容,既已足認定確屬帳冊,且上訴人負責人丙○○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稽核科調查時,不僅坦承其為上訴人公司之帳冊,更表示其中編號「貳」之帳冊係屬87年度之帳冊,是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據以核算上訴人87 年度之銷貨金額共為12,490,438元,扣除上訴人已申報之銷售額1,913,068元後,則上訴人87年度漏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為9,982,587元,逃漏營業稅額499,129元,除對上訴人追繳稅款499,129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裁處5倍罰鍰計2,495,600元,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尚無違誤,原判決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況查原判決已就本件爭點即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認定上訴人有漏開發票而漏報營業稅之憑據,係調查筆錄及帳冊二冊,惟該帳冊實際上係為公司編號目錄參考用,其中並無進銷貨、日期、公司名稱之記載,依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定其為帳冊;另調查筆錄作成過程顯有瑕疵,其內容亦有矛盾,難以為採;就上訴人違法事實之認定,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顯未盡其舉證證明之責任,即予補稅裁罰,顯有違法各節,為不可採等情,明確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與行為時營業稅法等法令規定及解釋意旨要無不合,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亦難謂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縱原審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至於上訴人其餘訴稱各節,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均無可採。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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