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2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7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芝荃律師 蔡得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 20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查原判決先予以肯認訴外人歐陽明與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間於民國(下同)83年度確有新臺幣(下同)20,500,000元之股東往來債權,復於後卻否認前開2人間之6,000萬元股東往來債權,而此倘歐陽明對於成霖公司至少有20,500,000元之股東債權,則將其部分債權(即本件8,120,000元)移轉至上訴人之配偶顏國基 ,亦屬有據,是上開矛盾顯足以影響原判決,自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違背法令之事由。再者,原判決一再 引用原審9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以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未自行認定相關事實及所憑認定之證據及心證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於起訴狀即已提出成霖公司之總分類帳明細表、81年度至84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乃經被上訴人及其他稅捐課徵主管機關查核相關會計資料後之核定書,確實可見成霖公司與歐陽明間股東往來債權之變動情形,而此據已申報之會計憑證、核定書早已存在於81年至84年間,並非臨訟捏造,原判決對於此攻擊方法及證據,未於理由項下敍明不採之法律意見,即屬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且縱使上開證據資料與原判決所引用成霖公司82年度及8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有所不同,然其緣由亦未見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敍明其認定之心證及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此外,上訴人為釐清有關成霖公司82年度、83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告之疑義,爰具狀聲請傳喚成霖公司會計人員予以說明,惟原判決僅言無必要,於此其所持理由亦難謂完備。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業已就上訴人之配偶顏國基於82年8月初借貸予訴外人歐陽明900萬元之事實,提出歐陽明之銀行存摺及代收票據明細表,此亦為原判決所肯認之事實,且就歐陽明將其對於成霖公司之股東往來債權中之8,120,000元轉讓予顏國基之事實加以證明,有前呈成霖公司總 分類帳可查,是以上訴人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業已盡其證明之責。然反觀被上訴人徒以成霖公司有匯款予顏國基之事實,即認為係成霖公司贈與顏國基8,120,000元進而課徵綜合 所得稅,然所謂匯款之事實,充其量僅屬證明兩造間確有資金往來而已,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此就論理邏輯上至屬當然,參以最高行政法院分別著有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89年度判字第298號判決等意旨所示,被上訴人即應就 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符行政訴訟法第209 條規定之旨,原判決未令被上訴人負其舉證責任,實與法難謂相合。況歐陽明與成霖公司間其債權債務關係實情究屬如何,本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亦難謂與本件訴訟有絕對之必然關係,原判決以此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亦屬違背證據法則。末查本件原判決對於原處分與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所載應補稅金額不符,其未依職權調查並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顯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之規定,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貳、被上訴人未提出上訴之答辯狀。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訴外人歐陽明為成霖公司之負責人,而上訴人配偶顏國基為該公司股東,成霖公司84年8月31日總分類帳陡增為貸款餘額60,000,000元。惟查該公司傳票、日記帳資料均無記載亦無相關來源 證明文件,該等股東往來貸餘金額於84年9月6、7日即全數 沖轉還款,復依資金流程查得成霖公司於84年9月6日匯入顏國基銀行存款帳戶8,120,000元後,顏國基旋於同年9月8日 繳納其認購成霖公司增資股款6,120,000元。被上訴人初查 函請顏國基提示增加投資成霖公司資金來源之相關證明文件,經委託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梅葉87年6月3日到被上訴人處說明,係顏國基任職成霖公司相關企業慶津公司之薪津所得。惟魏梅葉說明之內容反覆,且與相關帳冊記載不符,亦未能說明慶津公司之應收帳款未經分配,卻沖轉為非慶津公司股東顏國基股東往來之合理說明,是其說明,不足採據。次查,依成霖公司82年度及83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載,該公司82及83年底之股東往來餘額分別為0元及20,500,000元,並無上訴人所稱其借款4,800,000元予該公司及代該公司償還慶津公司貸款10,000,000元並加計82年度期初股東往來900,000元計15,700,000元之事,另成霖 公司83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所雖載有對歐陽明之股東往來餘額為20,500,000元。惟並無歐陽明所稱成霖公司83年度股東往來增加43,192,504元,其中38,389,931元,係歐陽明以應收慶津公司之債權輾轉代償成霖公司之應付帳款,因此成霖公司帳上將應付晟霖公司之帳款轉為股東往來等情,是以歐陽明之主張業經原審法院於另案審理後,以歐陽明主張與公司帳載不合及所提證據、說法前後矛盾及主張有違常情等而不予採認,有成霖公司往來明細帳及原審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等件附卷可稽,依該判決結果,歐陽明對成霖公司既無6,000萬元之債權,自無歐陽明將其個人對成 霖公司之債權移轉8,120,000元予顏國基之情事,上訴人主 張其配偶顏國基對成霖公司有該筆債權存在,自非可採。又查顏國基於82年間與歐陽明固有相關資金往來,惟上訴人及歐陽明先前未能提供歐陽明確曾貸款予成霖公司之證明文件,而本案同一事實相關案件,歐陽明之主張業已為原審法院另案所不採。然上訴人主張之內容及所提證據均與顏國基委託之成霖公司會計主任魏梅葉說法前後矛盾,實無足採。是上訴人主張歐陽明移轉其貸與成霖公司之債權,以償還82年間向上訴人配偶之借款,顯不可採。被上訴人以成霖公司以其資金8,120,000元無償轉存上訴人配偶顏國基帳戶,核定 該資金係成霖公司之贈與,為上訴人配偶其他所得8,120,000元,被上訴人據以補稅並予處罰,並無不合,復查決定及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而上訴人聲請訊問成霖公司之會計人員,亦無必要,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17、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不在此限。」、「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第9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 稅法第4條第17款、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5條第1項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上訴人於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以其配偶顏國基當年度繳納成霖公司現金增資款項6,12 0,000元,資金來源係由成霖公司帳戶轉匯款8,120,000元予顏國基銀行存款帳戶內支付,又 顏君及成霖公司並無法提示具體有償證明,乃認定成霖公司有贈與顏國基8,120,000元情事,通報被上訴人所屬黎明稽 徵所歸課顏國基源自成霖公司之其他所得8,120,000元,併 課上訴人綜合所得總額11,689,413元,應補稅額2,889,775 元,並就其漏報配偶該筆其他所得8,120,000元,處罰鍰1,444,200元,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結果,均未獲變更,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認定成霖公司有贈與顏國基8,120,000元,就本案證據及證詞之取捨,敍 明無傳訊成霖公司之會計人員之必要,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又被上訴人既已提出證據證明成霖公司匯款8,120,000元予顏國基之事實,而上 訴人主張並非無償之贈與行為,而是有償行為(借貸行為)者,自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有償行為,負舉證責任,則誠難謂原判決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者,本件計算短漏報所得稅額與本次應補稅額,因有漏報應稅免罰所得額,以及原補稅額等因素,致短漏報所得稅額2,891,865元,本次 應補稅額2,889,775元,並非記載錯誤,而兩者有別,不宜 混淆。是原判決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二)、上訴人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核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梁 松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陳 盛 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