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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87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087號
- 上訴人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月3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雲林縣政府為辦理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961地號等35筆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7年7月20日以77府地四字第153872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雲林縣政府以78年3月21日78府地權字第24192號公告徵收,而於公告期滿後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雲林縣政府因徵收計畫名稱誤繕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150011號函准予以更正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工程,嗣於91年5月14日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226號公告更正。其間,被上訴人認該徵收案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乃於90年11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原所有而被徵收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90年12月17日派員會勘結果,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無該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乃報經上訴人以9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05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7月22日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1日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復經雲林縣政府以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上訴人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於92年1月16日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認其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乃將被上訴人之訴願移送行政院審理,行政院未予糾正,卻逕為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決定,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一)雲林縣政府確未依期限使用徵收之系爭林頭段1027地號土地,被上訴人被徵收之1027地號土地上只有圍牆而已,尚未建築使用,而上訴人亦自認只使用3平方公尺為側門及圍牆。可見迄目前為止尚未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也承認在後之工程(第三期)才會進行施工,足證未依期限使用。再依(1)雲林縣辦理土地徵收案件備案報告表〈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2)招標初驗報告(3)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營繕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合約書,均足以證明用地機關雲林縣政府將之作為國中用地使用。又用地機關已變更都市計畫原國小預定地為國中使用,變更興辦事業,自不因以後改變為國小使用而使以前之變更使用之事實不存在。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確已作國中使用,焉可說是筆誤而予更正,再改為國小使用,明顯可證明是變更不是筆誤。(二)按雲林縣斗六市之國小用地已超過需要9‧39公頃,用地機關及上訴人不思變更都市計畫,去掉不宜再使用之土地,反而浪費民脂民膏,興建不需使用之國小學校(左鄰右舍之國小已足夠容納使用),洵非正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收回土地。
上訴人則以:(一)本件雲林縣政府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依上訴人82年4月19日函規定程序,報經上訴人以9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056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雲林縣政府91年7月22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復被上訴人。雖被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1日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經該府以本案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上訴人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於92年1月16日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復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向上訴人提起訴願,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92年1月19日行政院召開之「各類土地徵收案件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如何認定」案研討會議結論意旨,上訴人基於為本件否准收回案之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訴願移送行政院審理,應無違誤。(二)本件雲林縣政府受理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依本部82年4月19日函規定程序,以91年5月24日臺內地字第091006605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經雲林縣政府91年7月22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覆被上訴人不予發還,所審酌之範圍非僅侷限於形式要件之審查,更擴及是否於徵收計畫所定期限開始使用之實體要件之審查,而收回權性質係有向原核准徵收機關廢止原徵收處分之意,是除申請人所為申請不符程序要件,受理申請機關初步審查逕作成否准決定之情形外,似應以原核准徵收機關為處分機關。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請廢棄原審判決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原審法院更審,以資救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不服者係雲林縣政府92年1月16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此觀之訴願卷附被上訴人92年2月13日訴願書自明。又雲林縣政府為處理被上訴人90年11月19日買回系爭土地之申請,於90年12月17日派員會勘結果,認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無該條及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乃以91年7月22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是被上訴人前揭申請,經雲林縣政府初步審查結果,係認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之規定不合,揆諸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雲林縣政府本得自行函復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雖雲林縣政府於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前,曾層報上訴人同意其處理意見,雲林縣政府仍屬否准被上訴人收回被徵收土地申請之原處分機關,蓋本件上訴人9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056號函並非雲林縣政府依土地法第219條第2項規定經查明被上訴人前述申請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並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即上訴人所作成准、駁之決定,且該函亦未通知申請人,是上訴人認其始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乃將被上訴人之訴願移送行政院審理,於法自有違誤,而訴願機關行政院未予糾正,卻逕為駁回被上訴人訴願之決定,亦有未洽,將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訴願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其判斷基礎,固非無據。
本院查:按依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買回被徵收土地,應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既為法定受理聲請之機關,對於是否合於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非無審查之權限。且參諸同條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規定意旨,則該管市、縣地政機關審查結果,如認與同條第1項照價收回土地之規定要件不合,而應駁回其申請時,即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而其所為否准收回之決定,即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本院91年度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認系爭徵收案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於90年11月19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系爭土地,經雲林縣政府於90年12月17日派員會勘結果,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無該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乃報經上訴人以9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05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雲林縣政府於91年7月22日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否准被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日再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復經雲林縣政府以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上訴人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於92年1月16日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復被上訴人。雲林縣政府受理被上訴人收回原被徵收土地之申請,經審認於土地法第219條第1項之規定要件不合時,應逕為否准申請之決定,毋庸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已如前述。雲林縣政府繼其前否准被上訴人申請之意思,嗣復以同一意旨,層報上訴人,再次以92年1月16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復被上訴人,則其否准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意思,前後一貫。該函所表示否准申請之意思,即難謂非屬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上訴人認其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將被上訴人之訴願移送行政院審理,行政院未予糾正,卻逕為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審一方面認雲林縣政府為原處分機關,卻任由被上訴人補正內政部為被告(被上訴人起訴狀原係以雲林縣政府為被告),而進行審理並對上訴人內政部為判決,應為被告之雲林縣政府則未參與言詞辯論,於法即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就此加以指摘,惟行政訴訟之原處分機關為何,為訴之合法要件,法院應依職權為之。原審判決既有可議,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審判決廢棄,由原法院妥為行使闡明權,命被上訴人補正適格之被告後,另為適法之裁判。至本件訴願管轄機關原應為上訴人內政部,但既經行政院為訴願決定,而行政院為上訴人內政部之上級機關,本有監督下級機關之權力,其自為訴願決定,與由上訴人內政部訴願決定效力應相同,基於程序經濟原則,勿庸再由上訴人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