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37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6年度判字第01379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雲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為辦理斗六市國小預定地(文六)工程,需用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961地號等35筆土地,報經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7年7月20日以77府地四字第153872號函核准徵收及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並經被上訴人以78年3月21日78府地權字第24192號公告徵收,而於公告期滿後依法發放補償費,完成徵收法定程序在案。嗣雲林縣政府發現徵收計畫名稱誤繕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工程,乃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150011號函准予以更正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工程,並於91年5月14日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226號公告更正。期間,上訴人認該徵收案土地,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乃於90年11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原所有而被徵收之雲林縣斗六市○○段102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17日派員會勘結果,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具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縱未完成啟用,亦未符行為時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並無該條及土地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乃報經內政部以91年5月2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056號函同意不予發還,並經被上訴人以91年7月22日91府地權字第9107102817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復於92年1月11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收回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復經被上訴人以與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之規定不符,業經報奉內政部同意並函復在案為由,以92年1月16日92府地權字第9200004028號函復上訴人。上訴人對該函復不服,乃向內政部提起訴願,惟內政部以其係原處分機關,非訴願管轄機關,乃移送行政院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願;上訴人仍未甘服,遂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更正為內政部,經原審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內政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判字第1087號判決廢棄上揭前審判決,發回審理,審理中上訴人復將被上訴人更正回復為雲林縣政府,復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更字第3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謂:系爭土地原來徵收時係以「國小用地」來徵收,但是到建造時卻變成「國中用地」,而到91年時又變更為「斗六國民小學」,且是用(斗六)國中經費來興建工程,此有相關開工報告及完工報告可稽,顯見系爭土地係由斗六國中使用,而非斗六國小,況徵收計畫名稱根本不可以變更。從而,被上訴人並未依期限及原來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為國小用地(將之以國中用地使用),僅有部分土地以國中用地使用,應准予上訴人收回。爰請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准予上訴人以原徵收價格收回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61年7月12日雲府建都字第52175號公告之「斗六都市計畫圖」,係標示為「文六」學校用地。另被上訴人73年1月4日73府建都字第119425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亦敘明「文六」為尚未使用之國民「小學」用地。又被上訴人80年9月17日80府建都字第98603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前臺灣省政府83年5月24日83府建四字第40468號公告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仍述明維持原使用目的(國小用地),預留供將來發展需要。惟被上訴人於77年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誤填載徵收計畫書名稱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為符實際,乃申請更正徵收計晝書名稱,案經臺灣省政府以88年3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150011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在案。上訴人以本件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依程序會同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後,認本徵收案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且學校之建設屬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雖未完成啟用,惟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有間。且查上開學校用地於82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82年11月21日開工,83年9月5日完工,90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分別於90年1月29日、6月8日開工,90年4月27日、92年1月13日完工,是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及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等,均係受託辦理圍牆興建、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等工程供新設之斗六國民小學使用,該校已於92年正式招生。故依司法院釋字236號解釋意旨,本件徵收案土地業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開闢使用,本件被上訴人之上揭認定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按「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徵收條例係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自89年2月4日起發生效力。從而,土地若係於89年2月3日前公告徵收者,其申請收回,即應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而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有關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之要件,於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均有明文規定。第按78年12月29日修正後土地法第219條規定:「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又按都市計畫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219條之限制。」「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上述行為時土地法第219條及都市計畫法第83條均為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規定,僅是土地法第219條係關於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一般性規定,至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則是針對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特別規定,是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法理,關於依據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土地,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按原徵收價額收回土地之要件,於都市計畫法第83條有規定部分即收回之要件為「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其中關於「使用」之概念,基於徵收制度之本旨,應均係指照原核准徵收計畫,實際開始使用該項徵收土地,或於其上連續從事有關達成徵收計畫之各項工作而言,並應以該項徵收土地主體工程之整體觀察,不能按徵收前之個別原所有權之各個地區,以為認定已否開始使用之準據。又「……依都市計畫法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於計畫書內敘明使用期限,逾越該計畫期限仍未施工使用者,即屬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內政部84年9月26日台內地字第8488181號函釋在案。㈡本件經查:⑴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61年7月12日雲府建都字第52175號公告之「斗六都市計畫圖」,即標示為「文六」學校用地,嗣被上訴人73年1月4日73府建都字第119425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亦敘明「國民小學:……尚未使用者有文六……」。⑵被上訴人80年9月17日80府建都字第98603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前臺灣省政府83年5月24日83府建四字第40468號公告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仍述明維持原使用目的(國小用地),預留供將來發展需要各情,有前揭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⑶被上訴人於77年擬具徵收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固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名稱載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惟參諸前揭都市計畫,「文六」應屬國民小學用地,被上訴人為符實際,乃以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391號、88年3月20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1300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徵收計晝書名稱,並經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150011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在案,亦有前揭函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佐(詳被上訴人94年12月行政訴訟相關案卷附件2、8、9),而得認嗣後之更正名稱乃變更原徵收計畫內容。⑷上訴人以本件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工務局、地政局會同斗六市公所、斗六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90年12月17日實地勘查結果為:「……㈡目前徵收用地現況尚在施工中。㈢本府教育局說明如下:「⒈……闢建圍牆及排水溝工程,於82年度11月11日發包,11月21日開工並於83年9月5日完工。⒉……闢建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於87年6月29日發包……重新辦理並配合設校整體規劃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並於90年1月19日發包,1月29日開工,4月27日完工。⒊90年1月8日教育部核定補助90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增建硬體工程……於90年5月25日發包,6月1日開工,目前施工中……。」有會勘紀錄可按(詳前卷附件12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⑸按學校之建設屬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雖未完成啟用,惟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有間。又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計畫書之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目的為發展地方教育,提昇教學品質,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1月1日開工,90年6月30日完工,且上開學校用地於82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及90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均已完工,如前會勘紀錄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已按實際設校之規劃進行建校工程,應無不合。⑹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本件「文六」學校用地,被上訴人於報准辦理徵收後,於82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及90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均已完工如前所述,其中辦理前揭工程之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及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等,均係受託辦理圍牆興建、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等工程供新設之斗六國民小學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並非為自己建校而施設工程,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由斗六國中使用云云,容有誤解。再以本件學校用地興闢工程係分期施工,學校教室硬體部分已部分完成,供作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使用,並於92年正式招生入學使用,有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開闢使用,並無變更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及原來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為國小用地(將之以國中用地使用),僅有部分土地以國中用地使用,應准予上訴人收回云云,並不可採等由,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復執前詞,並主張略謂:被上訴人係因見到聯合報87年5月11日報載已徵收土地變更使用得申請撤銷之刊載才趕緊改為「國小用地」;再依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證物1至證物7,均足證明被上訴人變更徵收目的、本件徵收計畫確係使用「變更」而非「筆誤」等情,詎原審未予採取,亦未就證據何以不足採取說明法律上之意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再者,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系爭土地於辦理徵收後,被上訴人是否按徵收之期限及核准計畫使用,乃兩造之爭點所在。就此部分,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載明:⑴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61年7月12日雲府建都字第52175號公告之「斗六都市計畫圖」,即標示為「文六」學校用地,嗣被上訴人73年1月4日73府建都字第119425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亦敘明「國民小學:……尚未使用者有文六……」。⑵被上訴人80年9月17日80府建都字第98603號公告「變更斗六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及前臺灣省政府83年5月24日83府建四字第40468號公告之「變更斗六(含大潭地區)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內,仍述明維持原使用目的(國小用地),預留供將來發展需要各情,有前揭公告附於訴願卷可稽。⑶被上訴人於77年擬具徵收計畫報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時,固將徵收土地計畫書名稱載為「斗六市國中預定地(文六)」,惟參諸前揭都市計畫,「文六」應屬國民小學用地,被上訴人為符實際,乃以88年1月7日88府地權字第8807100391號、88年3月20日以88府地權字第8807101300號函請臺灣省政府准予更正徵收計畫書名稱,並經臺灣省政府88年3月29日88府地二字第150011號函准予更正徵收計畫名稱為「斗六市國小用地(文六)」在案,亦有前揭函文及徵收土地計畫書附卷可佐」,而得認嗣後之更正名稱乃變更原徵收計畫內容。⑷上訴人以本件未依核准計畫期限內完成學校之籌建為由,申請收回被徵收土地,經被上訴人所屬教育局、工務局、地政局會同斗六市公所、斗六地政事務所等相關單位於90年12月17日實地勘查結果為:「…(二)目前徵收用地現況尚在施工中。(三)本府教育局說明如下:⒈……闢建圍牆及排水溝工程,於82年度11月11日發包,11月21日開工並於83年9月5日完工。⒉……闢建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於87年6月29日發包……重新辦理並配合設校整體規劃辦理規劃設計發包,並於90年1月19日發包,1月29日開工,4月27日完工。⒊90年1月8日教育部核定補助90年度『降低班級學生人數計畫』增建硬體工程……於90年5月25日發包,6月1日開工,目前施工中……。」有會勘紀錄可按(詳前卷附件12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⑸按學校之建設屬公共必要之持續性,校舍工程雖未完成啟用,惟與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有間。又本件核准徵收案徵收計畫書之興辦事業計畫概略項下,載明計畫目的為發展地方教育,提昇教學品質,計畫進度為預定78年1月1日開工,90年6月30日完工,且上開學校用地於82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及90年間由代管之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均已完工,如前會勘紀錄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已按實際設校之規劃進行建校工程,應無不合。⑹按「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後,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於徵收完畢一年後不實行使用者,其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或『不行使用』,應依徵收目的所為土地使用之規劃,就所徵收之全部土地整體觀之,在有明顯事實,足認屬於相關範圍者,不得為割裂之認定,始能符合公用徵收之立法本旨。」司法院釋字第236號解釋在案。本件「文六」學校用地,被上訴人於報准辦理徵收後,於82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辦理圍牆及排水溝工程,及90年間由代管機關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辦理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工程,均已完工如前所述,其中辦理前揭工程之雲林縣立斗六國民中學及雲林縣古坑鄉興昌國民小學等,均係受託辦理圍牆興建、綜合球場及整地工程暨硬體增建等工程供新設之斗六國民小學使用,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渠等並非為自己建校而施設工程,上訴人認系爭土地由斗六國中使用云云,容有誤解。再以本件學校用地興闢工程係分期施工,學校教室硬體部分已部分完成,供作雲林縣斗六國民小學使用,並於92年正式招生入學使用,有照片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件徵收土地業於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開闢使用,並無變更使用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未依期限及原來核准計畫使用系爭土地為國小用地(將之以國中用地使用),僅有部分土地以國中用地使用,應准予上訴人收回云云,並不可採。㈡對於上訴人之前開主張,原判決既已逐項論駁,且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未按核准徵收之計畫期限開闢使用,且有變更使用之情形,進而以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買回之申請,於法並無不合,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證據之取捨、論斷之依據,經核於法無違,其認定事實未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縱原審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不相當。上訴人徒執陳詞,以其主觀上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