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0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0112號 再 審原 告 拍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葛雋詩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詹昭鐶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1年11月1日91年度判字第198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再審起訴意旨略謂:㈠按「解釋錯誤」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一種。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法律規範之概念特徵或要素未能正確理解或其理解悖離解適法規之規則者,其產生之原因者,即屬解釋錯誤,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為判決違背法令。又按「涵攝錯誤」亦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之一種。亦即,事實審法院對於已認定無誤之構成要件事實,卻置之於錯誤法條之下者,即屬涵攝錯誤,換言之,事實正確但誤用法條,從適用法律觀點亦即將法條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關係,涵攝錯誤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自為判決違背法令。由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相當於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職此之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判決違背法令」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殆為通說見解所是認。此觀行政法院86年判字第1781號再審判決略謂:『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須依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判斷有無適用法規錯誤情形,惟若原判決以該法規適用於所認事實而其涵攝過程違反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之過程違反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等情,亦屬適用法規錯誤』,即得自明。次按「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2條 第2款雖謂「貨物之進口、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 上國家或地區者,以使該項貨品產生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為進口貨物之原產地,並於第4條第1項第1款解釋 所謂「實質轉型」為「原材料經加工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列相異者」。惟按 所謂「實質轉型」,係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為前提。亦即,此2條款之適用 ,「進口廠商進口之貨物乃在『進口地』對『第三地』之原材料加工或製造」為前提,此項進口地始為所謂之「最終實質轉型之國家或地區」。換言之,其適用前提需為原材料乃自『第三地』轉入『進口地』加工或製造。同時,所謂『原材料」與『加工製造完成之貨品』二者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 碼列相異者為實質轉型,亦需『原材料之地』與『加工製造完成之貨品地』為不同國家或地區。準此,倘若事實上並無『原材料』與『貨品』二階段之存在,自無所謂『進口地』與『第三地』之分,亦即,應無此2條款所謂「實質轉型」 認定之適用。經查本件再審原告進口系爭KDR系列貨品乃依 關稅法第5條之1規定,於87年6月30日自行申報稅則號別第 8473.30.10.90.5號之貨物及完稅價格,由再審被告先 行徵稅驗放。如有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 通知再審原告,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儘管再審被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卻將系爭貨品認定為改按稅則號別第8471.90.30.00.9號。惟查 不管如何,本件系爭進口貨勿自始至終便只有1件(即KDR系列貨品),並無『原材料』與『貨品』二部分,依法本無上開規定所謂「實質轉型」之適用。詎料,原判決竟均誤解上開法條內涵,無證據資料卻逕行認定「系爭貨物在中國大陸加工製造成磁性閱讀機,係歸列稅則第8471.90目下」,「如尚未加工製造,屬原材料即零件狀態時,應歸列其專屬稅號外,其餘歸列稅則第8473.30目下」,並片面涵攝系爭情形為「則8471.90目與8473.30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6位號碼列相異」,逕自認定系爭事實「 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顯屬邏輯跳躍、解釋錯誤,並有誤認事實、涵攝錯誤之情形。準此以言,原判決既均有誤解上開法條之涵義,並有將系爭法條適用於不該當之事實關係上,依法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況查,本件原判決片面涵攝系爭情形為「又8471.90目與8473.30目或專屬稅號之其他章節相較,其進口稅則前6位號碼列相異, 核屬上開認定標準之實質轉型,即依上開認定標準認定系爭貨物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並無不合」,亦顯有邏輯跳躍、解釋錯誤,並有誤認事實、涵攝錯誤,依法自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㈡所謂之「從新從輕原則」,依通說見解,於行政法規有關行政秩序罰領域亦應有其適用。準此以言,行政秩序罰依法亦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遇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且,準據上述說明,法律審法院裁判時,法律有變更者,依法亦應以變更後之新法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從新從輕處斷。否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於空白構成要件乃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之部分,至其禁止內容則由其他法令或行政法規補充者,此等補充行政法規或命令,雖不具法律之形式,但與空白構成要件結合,即形成其禁止內容而成為完整之構成要件者,既然足以影響可罰性之範圍,則此等補充處罰規定之行政法規或命令性質上即屬「法律」,如行為後有變更者,依法自屬「法律有所變更」,亦應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殆為通說見解所採。本件原判決時,法令已有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新法處斷,原判決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查姑不論本件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構成系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之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之罰則。謹按依據經濟部經貿字第09102601640號有 關「大陸物品輸入規定」之最新公告,已將稅則號別第8471.90.30.00.9號之「磁性或光學閱讀機」及第8473.30 .10.10.2號之「磁碟機讀寫頭」等貨品列為「公告開放 准許輸入大陸物品項目表」內,開放准許輸入此類大陸物品。有關「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之管制規定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訂 定」,是以有關大陸地區限制輸入物品項目之公告,乃補充海關緝私條例之所謂「逃避管制」空白構成要件之補充規定,性質上自亦為從新從輕原則「法律有變更」要件之所謂「法律」。準此以言,本件情形不論再審原告是否確實構成系爭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虛報原產地逃避管制之罰則,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後法令已有所變更,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裁判時,依法自應依變更後之新法法令規定以為判斷為是。此故,本件系爭貨品依變更後之新法法令規定判斷,即已非屬管制物品。既已非屬管制物品,依法即無「逃避管制」之問題。準據上開「從新從輕」之原則,再審原告自應獲邀免罰。據上論結,本件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系爭判決後法令已有所變更,最高行政法院系爭判決裁判時即應依據變更後之新法法令為裁判,其未依據變更後之新法法令為裁判,依法即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報運貨物進口有其他違法行為(虛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 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第36條第1項暨第44條所明定。查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 輸入。從而再審原告有虛報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情事,再審被告依首揭法條論處,於法並無不合。㈡再審理由一、略稱:「本件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原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均對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等法令既有解釋錯誤...。 (二)3、...所謂『實質轉型』,係以貨品之加工、製造或原材料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者為前提。...亦需『原材料之地』與『加工製造完成之貨品地』為不同國家或地區...。4、...本件系爭進口貨物自始至終便只有一件(即KDR系列貨品),並無『原材料』與『貨品 』二部分,依法本無上開規定所謂『實質轉型』之適用」乙節,查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卷(一)附件25】第2條:「進口貨品以左列國家或地區為其原產地:一、進 行完全生產貨品之國家或地區。二...」及第3條:「前 條第一款所稱完全生產貨品如左:一、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出之礦產品。二...三...九、在一國或地區內取材自第1款至第8款生產之物品」規定,本案系爭貨物縱使如再審理由所稱其加工、製造或原材料不涉及二個或二個以上國家或地區,自始至終便只有一件(即KDR系列貨品),並無『 原材料』與『貨品』二部分即無「實質轉型」屬實,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9款規定,屬於「完全生產貨品」,例如本案系爭貨物主要材料為塑膠或鋼鐵之製品,可從上開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自一國或地區內挖掘之礦產品原油提煉塑膠原料、礦砂提煉鋼等,再依第9款製成本案 系爭貨物。再審被告依上開認定標準第2條第1款及第3條第9款規定認定本案系爭貨物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於法亦無不合。㈢再審理由二、略稱:「本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法令已有變更,依『從新從輕原則』自應依新法處斷,故原判決適用法規自屬顯有錯誤...」乙節,查財政部關稅總局為解決海關處理大陸物品困擾,曾建議對海關查獲未經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之大陸物品,於海關核發處分書前或處分未確定前,適值主管機關公告開放進口或取得專案核准輸入許可證者之處理方式,依財政部91 年12 月26日台財關第0910055959號函說明6、核示【卷(一)附 件22】仍應依該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第0890550460 號函核示辦理【卷(一)附件23】,即應於廠商虛報違章事實之行為成立時,依行為時之有關法令審究論處,不因事後取得專案輸入許可證件或公告准許進口等事實,而免予論處。又按「公法之適用,以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此乃適用法律之原則。」為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 號著有判例。查海關緝私條例並未訂定有類似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從新從輕」原則之明文規定,自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另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採「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主義,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50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本案違章事實,係發生於系爭 來貨准許進口之前,要無以事後准許進口之變更,執為免除事前禁止進口之違章行為免責之餘地。綜上所陳,再審被告依法論處,洵無違誤,本案再審理由,顯屬卸責之詞,應無足採,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本院經查:㈠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於本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即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而該條第1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理由。㈡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係以:⑴本案系爭貨物磁性閱讀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經事後查核結果產地為中國大陸,而大陸地區產製之磁性閱讀機,於行為時係未經政府主管機關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物品,不得輸入,在查得虛報產地之證據後,再審被告轉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論處,並無違誤。⑵再審被告根據成交文件P/I載明「ORIGIN:P.R. CHINA」及韓國賣方出具系爭進 口貨物在中國大陸工廠加工、製造之聲明書,據以認定系爭貨物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核與「中華民國海關進口稅則、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合訂本」第十三頁二、產品國別之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三種認定標準之一規定並無不合等理由為依據,對再審原告所主張各點何以不採,已詳加論述,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判例、解釋,並無相違背或牴觸之情事。⑶再審原告虛報系爭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時,政府既未開放准許大陸產製之磁性閱讀機進口,自應依實體從舊之原則論處,尚難以行為後政府變更准許開放進口而認原處分有所違誤。⑷依前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妥適,再審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