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19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196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3年2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經申請許可非法聘僱逃逸之印尼籍勞工WINARTO(護照號碼:G905531)、SUGENG PRAYITNO(護照號碼:H542878)、MUAJIR(護照號碼:H316177)及ULINUDIN(護照號碼:G094062)等4人於其經營之松林木箱行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下同)91年7月31日當場查獲,遂於91年9月2日以平警分外字第21762號函移由被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1年9月9日以府勞外字第0910192086號處分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整。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按本案遭查獲之印尼籍4名外勞原係聖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鎮源所僱用,惟聖立公司前因經營不善,積欠上訴人400餘萬元貨款未清償,遂與上訴人協議將其公司所屬工廠、機器設備及相關工作人員交由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渠等係合法申請之外籍勞工,並不知該外勞有逃逸之情事,且上訴人係初犯,先前並無任何違法紀錄並為守法之優良廠商。另上訴人對於就業服務法之規定並不清楚,誤以為若經前任雇主合法申請,在新雇主承接其業務時,於其申請期間內,新雇主仍可繼續雇用,是上訴人顯非有意觸犯法律,被上訴人逕予重罰,有違比例原則。其次,被上訴人顯然並未斟酌違法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配合調查與改善誠意等各種情況,直接逕以本件被查獲之外勞人數來計算罰鍰金額,此種裁量標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制定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意旨不符,亦有違公法上之比例原則,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40萬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其自91年3月間起僱用系爭上開4名外籍勞工,1個月薪資平均約1萬5仟元至6仟元,足證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被上訴人依權責可按違反者之情節輕重於最高罰鍰額度內裁量之,是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法不當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上訴人於偵訊筆錄中坦承其自91年3月間起僱用系爭上開4名外籍勞工,1個月薪資平均約1萬5仟元至6仟元,至於該4名外勞究係如何由途逕僱用,與上訴人已該當上開科罰之構成要件無關,尚不得以不知外勞變更雇主須另申請許可為本件免責之依據。上訴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另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被上訴人斟酌上訴人僱用之人數高達4人而依權責按上訴人違反之情節輕重於最高罰鍰額度內裁量之,是被上訴人依法論處,並無違法等由,乃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按行政機關在為一個行政處分時,應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為之,更應審酌其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反次數、配合調查與改善誠意等各種情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本件上訴人既係初犯,亦非有意觸法,且違法期間並不長,情節亦非嚴重,當可處較輕之罰鍰,而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罰鍰下限為15萬元,最高上限不過是75萬元,被上訴人所處之罰鍰竟高達60萬元,其顯然並未斟酌上述一切情狀,直接逕以本件被查獲之外勞人數來計算罰鍰金額,1個15萬元,4個合計60萬元,此種裁量標準顯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第6點之意旨不符,亦有違公法上之比例原則,殆無疑問。惟原審顯然並未就上訴人爭執之理由為說明,自有理由不備,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六、本院按上訴人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以修正前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認定與母法授權目的未盡相符,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頒「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理要點」之審酌事項,僅規定當地主管機關依規定處以罰鍰時,應審酌違反本法案件之性質、情節輕重及其後果、違法次數、配合調查與改善誠意等各種情況,依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一般法律原則,在法定額度內裁量其罰鍰數額。次按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既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得處違章行為人「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罰鍰」。本件上訴人非法僱用之人數高達4人,且均屬逃逸之外勞,情節非輕,被上訴人裁處新臺幣60萬元,並未逾越其權限,並無輕重失衡或恣意裁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與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及上開罰鍰案件處理要點,均無違背。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主張雖疏未指駁,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