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5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00號 上 訴 人 耐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9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間與和盟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盟公司)合併,上訴人為存續公司。被上訴人以和盟公司於合併前之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間興建房屋工程,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造廠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而取得出借牌照廠商文彬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文彬公司)及良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簡稱良基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七、七三三、八六二元及五○○、六四○元,充作進貨憑證,違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等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分別裁處和盟公司百分之五罰鍰計三八六、六九三元及二五、○三二元。惟被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就交付支票後有關支票之資金流程所作之調查,謂非由良基或文彬公司自行兌領云云,均與上訴人無關,亦非上訴人所能過問或控制,實際兌領人亦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非上訴人所安排,據此謂上訴人為有過失,其立論顯有錯誤,有違責任原則。良基或文彬公司是否自行完成承攬工作或轉由他人完成,甚至出借牌照云云,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亦不必為良基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任何違法行為負責。上訴人所能要求承攬人者,為如期完成定作人之工作而已,且自簽約付款,以至工程完工驗收,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自始至終亦均為良基公司或文彬公司,依法取得該公司開立之合法統一發票,如何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求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良基公司及文彬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七四號、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第五六九一號及第四六八號起訴書認定係出借營造廠商執照,分別從中抽取工程價款百分之一.二至四、及千分之五至千分之二不等之價款作為借牌佣金,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業主,幫助逃漏稅捐之公司。又上訴人開立抬頭為文彬公司之支票乙張及抬頭為良基公司之支票六張,發票銀行均為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均未存入文彬公司及良基公司帳戶,而係分別轉入羅明谷、徐秋碧、陳日生及黃豐勝等個人之帳戶,尚難認定有實際支付價款予文彬及良基公司之情事,足見上訴人與文彬、良基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即上訴人八十一、八十二年間所興建之房屋工程非由文彬、良基公司所承建,應無疑義,被上訴人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本件倘若系爭工程實際係由文彬及良基公司承攬,何以系爭工程款支票會全數流向訴外人羅明谷、徐秋碧、陳日生及黃豐勝個人?並由陳日生及黃豐勝負責發票事宜?且文彬及良基公司其利潤何在,實令人疑問?本件文彬及良基公司既係以從事出租牌照給建商及個體承造人為業務之公司,且本件工程承包及付款情形復與實際承包工程之情形有異,而與一般借牌營造之情形相近,是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取得該二公司之發票,為非交易對象所開立,即非無據。是上訴人有未依規定取得憑證情事,堪予認定。 四、本件上訴意旨重申起訴主張,略謂:就法律關係而言,上訴人因有與建倉儲設備之需要,為民法所稱之定作人,承包廠商良基及文杉公司則為承攬人,至於良基或文杉公司是否自行完成承攬工作或轉由他人完成,甚或出借牌照云云,皆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亦不必為良基公司與第三人之間之任何違法行為負責。上訴人所能要求承攬人者,為如期完成定作之工作物而已,且自簽約付款,以至工程完工驗收,上訴人之交易對象自始至終亦均為良基公司或文杉公司,依法取得該公司等開立之合法統一發票,如何構成「未依規定取得憑證」?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交付支票後之資金流程所作之調查,如轉入何人之帳戶,作何用途等等,與上訴人何干?亦非上訴人所能干涉或過問,被上訴人所為之有關資金流程之調查,與上訴人之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待證事實,可謂風馬牛不相及,兩者迥不相關,自不能據此論證上訴人應受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之處罰。為此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等語。 五、本院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人格即歸於消滅而欠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其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本件上訴人於初查時即主張和盟公司於82年12月開始辦理合併作業,於83年2月3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見原審卷附323頁查 核報告表影本、326頁談話筆錄影本),申請復查時則主張 和盟公司於82年11月與上訴人合併,和盟公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司等語(見原處分卷第10頁、22頁),如果屬實,被上訴人於85年1月17日始分別以八十四年度營所字 第一二三00三號及八十四年度營所字第一二三00四號處分書對和盟公司裁處罰鍰三八六、六九三元及二五、○三二元(原處分卷第9、21頁),即係以人格已不存在之公司為 處分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然原審未優先就和盟公司是否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加以調查,即逕就行政罰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審理,容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此為本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5 日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 法 官 黃 淑 玲 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林 文 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