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搬遷補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12號 上 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搬遷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7月16 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辦理台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需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洲鄉○○段1442、1461地號土地及地上物,報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86年1月27日台86 內地字第8601041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於86年4月1日以86 彰府地權字第056417號函為公告徵收在案。被上訴人就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部分,主張地上物有漏估及低估情形,於87年10月29日申請複估,經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同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11日實地會勘複估,重新審查結果,原全部列為磚造房屋之拆遷補償費,依其實際構造類別之不同,應改為「磚造」房屋及「棚」二部分,故磚造住家之補償費由原列新台幣(下同)190萬5,470元減為89萬7,296元,並增列3筆棚部分,補償費分別為4萬2,935元、7萬6,384元、5萬6,241元。被上訴人對此部分及羅漢松、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之補償金額均表不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88年12月14日府訴字第162484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嗣上訴人再以89年1 月26日彰府地權字第018183號函復被上訴人表示維持原復估決定,被上訴人不服,再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89年8月 14日府訴二字第127238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磚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室及羅漢松查估補償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個月內另為處分。其餘部分之訴願駁回。」 ,並認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對地上物補償費異議事項,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顯未符合 法定程序。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提交彰化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三次會議評議結果,仍維持原估定之補償費,並報經內政部以89年10月26日台內地字第8915409號函准予備查,上訴人又以89年11月15日彰府地權字第 211967號函,函復被上訴人上情。被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羅漢松部分之補償撤銷,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查系爭地段第1442地號土地上有二棟房屋,分別為輕鋼架住屋與磚造房屋,至於棚部分,原即建有三座棚,一為輕鋼架住屋附蓋走廊,為車庫使用;一為倉儲室;另一為磚造房屋之走廊。三座棚僅其中一座與磚造房屋相連,上訴人初次查估時就磚造房屋部分核定補償費為190萬5,670元,若以該相連磚造房屋之「棚」佔五分之一計算,則單就磚造房屋部分亦應有原補償金額五分之四之數額,即152萬4,376元之補償金額,上訴人另行查估之結果悖於事實,其短付補償金,於法不合。次查被上訴人之飼料製造混合室及看守室,其屬性、功能及價值顯然與牧場內之豬舍部分有別,惟上訴人竟均一概以豬舍視之,補償金額僅22萬9,075元,然而同地段700地號劉堃勝先生所經營之同式廠房評點卻為917.7點,上訴人對相同狀況作不同認定, 顯然違背平等原則。而看守室係建造於豬舍前,供獸醫師人員工作休息之用,內有包括寢室、客廳、工作室、浴室等隔間,並設置有音響、電話等設備,上訴人將其視同豬舍而給予補償,顯不合理。被上訴人牧場內植有羅漢松計431株, 樹齡已有12年,種植株距2公尺,行距2.2公尺,於87年11月11日現場複估會勘紀錄所載「有關農林作物漏估部分依實際數量查估」,當場簽發之紀錄確有「羅漢松、4至5公尺、431株」,惟上訴人於查估時並未實際測量種植面積,僅查估 補償16株,計短估415株,對被上訴人歷次所提之異議均以 「所種植之羅松密植程度相當高,出乎尋常」為由搪塞,復對於種植於同段第1440地號、1441地號土地上之植株均漏未予補償,嚴重損害被上訴人權益等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則以:有關被上訴人訴稱磚造房屋補償費變更乙節,本案原已列冊補償,嗣被上訴人再次陳情,上訴人與相關單位會同被上訴人實地會勘,始發現被上訴人所訴稱之磚造房屋構造類別,係分為磚造房屋部分及棚部分,原查估補償費金額190萬5,470元,係將磚造房屋及棚,誤以全部磚造房屋查估,經上訴人會同需地機關及查估單位依據實地勘查結果,將原列清冊「磚造住房」及「棚」部分分開列冊,並增列棚部分之查估列有3筆,補償金額更正為89萬7,296元整。上訴人辦理系爭徵收土地上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之規定,及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7條、第8條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次關於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舍等建物查估標準認定乙節,上訴人辦理首揭工程徵收案內,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查估補償。查被上訴人之飼料製造混合室係二分之一B磚造加輕鋼架之結構體,雖依「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有關「附屬雜項建造物評點」,「畜舍類」部分未列有輕量鐵骨架之評點標準,惟由「房屋主要結構及類別」一欄所列磚造房屋之價值與評點既比輕量鐵骨架房屋之價值與評點為高,而上訴人已以全部磚造加以補償,被上訴人顯係受有利益,並無所謂漏未受補償之可言。至於看守舍之結構係二分之一B磚造之結構體,與縱被上訴人有作為看守舍之用途,惟其結構既係磚造,則上訴人將看守舍以二分之一B磚造瓦頂查估補償,自無不合。再被上訴人主張牧場內植有羅漢松計431株乙節 ,本件工程徵收案內農林作物查估補償,係依據「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辦理,「彰化縣83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產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有關竹柏(羅松柏類),其種植基準為2公尺以 上者,每10公畝種植密度為200棵,其實際種植數量超過表 列數量時,依前開查估基準規定,超出之數量不予補償,被上訴人所種植之羅漢松密植程度相當高,超乎尋常,因此其超出密植度之羅漢松未予查估補償,並無不合。另由本件農作物之種植總面積觀之,本件徵系爭地段1442地號土地總面積為2,656平方公尺,扣除本案主要建物所佔面積1,765.97 平方公尺,本案農林作物及部分建物(圍牆、水井、水塔等)所佔面積僅剩890.03平方公尺,系爭羅漢松均為4公尺以 上未滿5公尺,如依前開補償標準,2公尺以上之羅漢松每10公畝(1,000平方公尺)合理種植密度為200株,則431株羅 漢松之種植面積將高達2,155平方公尺,遠超乎本案農林作 物所佔總面積,況本案尚另有補償改良芒果等14種農作物,而其他作物之補償費亦比羅漢松為高,被上訴人皆無異議,是被上訴人主張,顯不合理。再者,系爭地段1442地號土地被徵收面積為2,656平方公尺,同地段1461地號被徵收面積 為85平方公尺,合計徵收面積為2,741平方公尺,而系爭土 地上之建築改良物補償面積總計約為1,907.47平方公尺,加上已補償之農林作物所佔面積總計約為1,279平方公尺,總 計面積為3,186.47平方公尺,已超過全部徵收補償之面積,足證上訴人已在合法範圍內,就被上訴人之農作物為最大之補償,絕無漏估之情事。又87年11月11日複估會勘紀錄所載係所謂依實際數量辦理查估,並非依實際數量辦理補償,且所謂依實際數量辦理查估,係指以實地林況株數計算補償費,但每公頃種植株數超過表列數量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故係以合理種植量為補償,密植部分則不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壹、駁回部分(即磚造房屋、飼料製造混合室、看守室之補償部分):查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住家部分之補償查估,原查估為二住家(輕量鐵架住家面積117.2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07萬1,581元,系爭之磚造住家面積167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90萬5,470元),一車棚(鋼架石棉造,面積45.7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5萬7,658元),此有上訴人原先之建築改良物補償複估清冊附本院卷可憑。嗣後再予複估後,則更正為二住家(輕量鐵骨架住家面積13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120萬4,280元 ,系爭之磚造住家面積109.56平方公尺,補償金額為89萬7,296元)、三個棚(面積分別為27.88平方公尺、49.60平方 公尺、36.52平方公尺,各補償4萬2,935元、7萬6,384元、5萬6,241元),而被上訴人之住家部分亦確係輕量鐵骨架、 磚造住屋各一、棚三個、此有建築改良物調查估價表一份,相片三紙附本院卷足稽。依原先查估之前述總面積計為330.02平方公尺,重新查估之前述總面積則為359.56平方公尺,顯已較原查估之面積為多。被上訴人磚造住屋嗣後之補償金額卻較原查估金額為少,係因原查估將應列為棚之部分均列為磚造住屋,而磚造住屋每平方公尺之評點為1170點,遠較220評點之棚為高所致。原查估對地上物原狀之事實認定既 有錯誤,依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判例所示,上訴人自得予以更正。次按彰化縣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辦法第8條規定「房屋價格評點數標準按建築物構造體及粉裝造 作訂定評點表」,是建築改良物係按其不同結構有不同查估評點標準,並不會因被上訴人主觀功能之認定(如製造室、看守舍等),或增添可移動設備(如被上訴人稱內有音響、電話等),或比評他式建物(如劉堃勝之廠房)而有所不同。被上訴人之飼料製造混合室之結構係下為磚造,上加搭鐵皮,看守室則為磚造結構,此有相片二紙在卷可憑,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91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而磚 造平房之評點,依上訴人之建築物補償查估評點標準為480 點,亦顯較410點之輕量鐵骨架平房為高,則被告未考慮該 飼料製造混合室及看守舍之功能,純依其磚造之構造體,依與豬舍相同(亦係1/2B磚造構造體)之評點標準予以補償,亦無不合。至被上訴人所述劉堃勝之廠房,其建築結構不明,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上訴人之補償有違平等原則,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予以維持,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貳、撤銷部分(即羅漢松之補償部分):按竹柏(羅松柏)類,其種植基準為2公尺以上者每10公畝植200株為限,高度4公尺以上未滿5公尺者,每株補償價格為3,000元,固為彰 化縣86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明定。本部分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羅漢松種植密度相當高,超乎尋常,乃按上開查估基準,超過部分不予補償,故僅補償16株,每株3,000元,共計4萬8,000 元。惟查上訴人複估被上訴人所種植之羅漢松,記載其高度為4至5公尺,株數為431株,此有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 作物補償複估清冊高速鐵路案在卷足憑。則縱被上訴人所種植之羅漢松密度相當高,而不得予以431株之全數補償,惟 被上訴人究竟種植若干面積之羅漢松未據被告查明。則上訴人僅補償16株之羅漢松顯係恣意為之,毫無所據。至於上訴人若有超出標準補償被上訴人之其他農林作物,則上訴人應依前述查估基準予以更正,自不得以其他農林作物已超出標準補償,即恣意就所種植之431株羅漢松,僅予以補償16株 ,是原處分此部分之補償顯有未合,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予以維持,亦有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 五、本院經查:㈠上訴意旨以:關於被上訴人種植羅漢松之面積,上訴人係按被上訴人其他農林作物計算後,就剩餘土地面積作為其種植羅漢松之面積。甚且,上訴人所認定被上訴人種植羅漢松之面積0.0079公頃,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彰化縣政府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複估清冊影本足稽。詎原審漏未審酌前揭重要之防禦方法,遽謂上訴人未詳明被上訴人究種植羅漢松若干面積,其補償16株之羅漢松顯係恣意為之乙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複估補償清冊證明其種植羅漢松株數多達431株,惟上開複 估補償清冊,係被上訴人自行影印提出,復無任何上訴人或承辦人員之用印或簽名,於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真實之情況下,自不具證明力。原審判決以之為原處分恣意補償羅漢松16株之依據,亦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指摘原審判決違誤。㈡本件系爭1442、1461地號土地,依87年11月11日臺灣西部走廊高速鐵路工程用地複估會勘紀錄所載羅漢松為431株,有該會勘紀錄影本附於原審卷內第60、61頁可證 ,又該吉祥牧場內除栽種羅漢松外,尚栽種芒果、樟樹、龍柏、變葉木、印度橡皮樹、龍眼、鐵樹、馬拉巴栗、榕樹、觀賞椰子、針柏、芙蓉、羊締甲等作物,因樹木之生長快慢不一,依常情時有混合栽種之情事,而羅漢松生長速度非常緩慢,非栽種多年,尚無法長高至4、5公尺,而變葉木、鐵樹、馬拉巴栗、觀賞椰子、針柏、芙蓉等樹木之補償單價,依上開查估基準,又較羅漢松低,有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及彰化縣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複估清冊高速鐵路案影本在卷可證;系爭土地依照片所示係多種樹木混合栽種,上訴人上訴意旨稱其按被上訴人其他農林作物計算後,就剩餘土地面積作為其種植羅漢松之面積,依前說明,上訴人顯係置混合栽種之實情於不顧甚明。㈢按竹柏(羅松柏)類,其種植基準為2公尺以上者每10公畝植200株為限,高度4 公尺以上未滿5公尺者,每株補償價格為3,000元,雖為彰化縣86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所明定。然因系爭土地並非僅單純種植羅漢松,尚有其他芒果等作物,而且係混合種植,上訴人既已複估羅漢松為431株,尚難以羅漢松種植密度相當高,超乎尋常 為由,而改按被上訴人其他農林作物計算面積後,就剩餘土地面積作為種植羅漢松之面積,認僅應補償16株,實有未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處分有所違誤,原審認羅漢松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不合,予以判決撤銷,認事用法均妥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經核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吳 錦 龍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