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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38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丙○○
- 被上訴人
-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4年5五月間受贈取得坐落台中縣沙鹿鎮○○○段○路厝小段452、452之1、452之2、453、453之1、453之2地號等6筆土地,向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並申請依修正前之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於上訴人84年10月20日以因有不繼續耕作情事,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乃核准其請,並核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共計新台幣(下同)182萬1,682元,及加計利息計45,903元。惟上訴人乙○○嗣於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回上開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經被上訴人以該補稅行政處分業已確定,遂以92年6月24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920011572號函否准其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本件贈與案已經被上訴人核准免稅在案,只因不肖代書曲解法令,斷章取義,以致誤導家父同意自動補徵,絕非出於上訴人自願繳納,被上訴人收繳該六筆持分農地之土地增值稅,實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予退還。被上訴人據以否准上訴人退稅請求之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790372433號函,違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並且違反「都市計畫法」與「區域計畫法」對土地使用方式之管制,是屬無效,不容置疑,被上訴人應即撤銷代書自行偽填之自動補徵申請書,並予退款。爰依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訴請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於84年10月20日以因有不繼續耕作情事,依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乃依上開財政部函釋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核定補徵原免徵之土地增值稅額共計182萬1,682元,及加計利息計45,903元,經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增值稅之限繳日期為84年12月10日。上訴人對於補徵之稅捐並無不服,於85年1月9日已確定,上訴人嗣後於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申請退稅時,該補徵土地增值稅案件按財政部81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11675792號函釋,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當事人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若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確定後,應不准再撤銷該申請,故被上訴人所屬沙鹿分處否准上訴人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用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依第39條之2第1項取得之農業用地,取得者於完成移轉登記後,有下列不繼續耕作情形之一者,處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2倍之罰鍰,其金額不得少於取得時申報移轉現值百分之二:一、再移轉與非自行耕作農民。
二、非依第22條之1規定之各項原因,閒置不用者。三、非依法令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5條之2第1項所明定。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7條規定取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者,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前,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辦理,免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當事人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後,得否再撤銷該申請乙節: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農業用地,其有不繼續耕作情事,在未經檢舉及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當事人自行申請改按一般案件核課並補稅者,若經稽徵機關核定補稅確定,應不准再撤銷該申請。」復經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1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11675792號函釋在案,前開函釋為稅捐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與上揭土地稅法不相牴觸,自得予以採用。經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固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惟稅捐稽徵機關本於認定之事實核定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並無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情事者,自不得據以申請退還稅款。本件上訴人以其所有農地因有不繼續耕作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應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所為課稅處分與前揭法令並無牴觸之處,上訴人亦未具體指明被上訴人有何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處,徒以個人主觀認知,請求被上訴人退還已繳稅款,非有理由。再者,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距其原繳納之日,已逾5年期間,自不得再為申請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從而,被上訴人未准退還所繳稅款,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末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系爭稅款,係被上訴人基於上訴人自動申請補繳乃依法作成之課稅處分,上訴人就該課稅處分於期間內並未爭執,並經繳納完畢,則該課稅處分業經確定,於該處分經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職權撤銷,或經上訴人另行提起確認無效之訴,變更該項課稅處分之效力前,被上訴人據以收取之稅款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情形,上訴人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綜上,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退稅請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判斷之論據。並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
四、本院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為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該條規定之5年時效,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而土地增值稅為稅捐之一種,自有該時效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於92年6月12日及同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退還所繳稅款,距其原繳納之日,已逾5年期間,自不得再為申請被上訴人退還所繳稅款。從而,被上訴人未准退還所繳稅款,所為否准處分,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謂本案為增值稅,並非一般年度之稅捐,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云云,尚屬誤解而無足取。次查上訴人自行以其所有農地因有不繼續耕作情事,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土地增值稅,被上訴人據以計算應繳稅款及應加計之利息,所為課稅處分與法令並無牴觸,亦無計算錯誤之處,顯與上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至上訴人與其所委任代書間之糾紛,係屬另一問題,無從影響被上訴人依法核定補徵增值稅處分之效力。故上訴人所提關於政府疏失之稅捐溢繳款,退款可溯15年之報載資料,與本案上訴人自行申請改課增值稅,被上訴人並無疏失之情節,顯然不同,上訴人加以援引,顯無可採。又查本院88年判字第392號判例,係關於農地經法院拍賣後,如拍定人有不繼續耕作情形,應依(修正前)土地稅法第55條之2規定處罰承受耕地之拍定人,而非以補徵土地增值稅之方式,變相處罰耕地原所有權人,顯與本案情節不同,上訴意旨主張該判例作為上訴理由,亦無足取。另查財政部79年10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1年8月20日台財稅第811675792號函釋,與修正前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55條之2第1項、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等規定,均不相牴觸,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謂前述財政部函釋違反上開法令,應為無效而不得適用云云,難謂有理。末查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其取捨證據及所得心證之理由,並指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之判斷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行政訴訟法規定之違法。綜上,原判決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