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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344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94年度判字第01344號

上訴人
米其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84年間受理信用卡交易銷售貨物(衣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408,940元(含稅),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案經原處分機關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嗣由被上訴人承受營業稅業務)通知上訴人提供有關課稅資料備查,上訴人未依限提示,乃就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銷售額為680,5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52,8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764,000元(計至百元止)。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認定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680,505元,變更核定補徵營業稅32,405元及罰鍰162,000元。上訴人猶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漏開發票有誤之處如下:1.本案調查期間,被上訴人從未提及83年度有異常情形,卻於90年間始稱83年度漏開發票,已逾5年憑證保留期限,故無法提供查核。2.發票日期未填寫乃因受雇人漏填,並非漏開。3.刷卡與發票日期不符,係因受雇人筆誤或客戶要求先開票後刷卡,經核對並無漏開情形。另上訴人發現相關發票函送被上訴人後有經篡改發票日情事。4.發票金額大於刷卡金額,係因客戶部分刷卡,部分付現所致,並無漏開發票。5.發票號碼重複部分,係因客戶要求分兩筆刷卡開一張發票,或刷一次卡開兩張發票所致。亦有因被上訴人所屬稅務人員粗心,誤認發票號碼重複之情形。上訴人自73年至84年開業期間,從無漏開情形,且曾獲稅捐稽徵處認定繳稅優良商店,由經驗法則證明上訴人絕無漏稅。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被上訴人於86年1月13日以86桃稅工字第86000871號函通知上訴人進行調查時,已掌握系爭83年度銷貨資料,復依稅捐稽徵機關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下稱會計帳證辦法)第26條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是上訴人仍應提示83年度相關帳載資料供被上訴人審核,惟迄今未提供,是其主張已逾保存年限云云,應無可採。次查上訴人於90年7月9日訴願書自承於復查申請後始補填信用卡號碼於系爭發票備註欄,經被上訴人於90年7月18日以桃稅法第90015039號函通知上訴人依限提供系爭期間帳簿備查,上訴人迄今仍無法提供相關帳證供核,與其主張發票日期、金額與信用卡資料不符各節顯有出入,其空言主張,應無足採。又起訴狀附件1至8等8筆金額103,160元為未開立發票,因上訴人83年之相關帳冊資料已不存在,所以雖有83年之銷項明細表,但無發票號碼,被上訴人無法查核。85年間被上訴人曾兩次發文請上訴人提示資料,但一直無法送達,因而於86年 1月13日公示送達。另上訴人主張發票未填日期部分,雖發票已報繳,但依信用卡請款資料為未開立發票,故為漏開發票,即發票與信用卡交易無法相核對為同一筆交易,上訴人無法提出證明所稱屬實,自無從採信。又發票金額不一致,即發票與信用卡請款資料不符,上訴人辯稱係訂金、一次開兩張發票等理由,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開立規定不符,如付現亦須開立發票。而90年6月28日被上訴人將信用卡交易資料交上訴人帶回核對後再送回來後,即係現在改過情況(如編號95),後來被上訴人不認列,上訴人再要求帶回時,被上訴人才影印下來,所以上訴人所主張發票日期被改,依被上訴人推測應是因單價相近,上訴人自行改後又認為不對,欲卸責之說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向主管機徵機關申報銷售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 (行為時,下同)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1條第 3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3、84年間有前述信用卡交易,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認定未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680,505元,核定補徵營業稅32,405元之事實,有84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及90年6月5日90桃稅法字第90011749號復查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上訴人雖就其所提出部分發票,不為被上訴人所認可,為前述主張,惟查:1.83年度信用卡交易未開立發票部分(即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受理信用卡交易漏報銷售原因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A):上訴人主張因已逾5年憑證保留期限,故上訴人無法提供發票供查核云云,然依會計帳證辦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上訴人自承帳簿已不存在,其無法提供帳簿證明該部分信用卡交易已開立發票,自難認為已開立發票。被上訴人初核於86年6月3日補徵營業稅352,807元,並按所漏稅額處5倍罰鍰1,764,000元,當時所據之上訴人信用卡交易資料已包含83年度部分,只是該部分之付款日期於84年間,被上訴人核定時漏未載明含83年度部分,然此未開立發票之83年度信用卡交易部分,已在原核定範圍。嗣上訴人於87年12月2日申請復查,上訴人在此之前已知悉核定處分,自83年度各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屆滿翌日起算,均未逾核課期間5年,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2.發票日期未填寫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B):上訴人主張因受雇人漏填並非漏開,其已逐筆核對無誤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另謂以前後發票號碼推知云云,例如依其所舉84年2月1日之某筆信用卡交易(起訴狀附表編號九),主張開立之發票號碼XJ00000000,係以發票號碼XJ00000000之交易日期為同年2月4日為據,然同年2月1日至2月4日間尚有其他多筆交易,自發票號碼XJ00000000之交易日期為同年2月4日,並無法推知發票號碼XJ00000000號即為84年2月1日之某筆信用卡交易。此部分主張不可採。3.刷卡(信用卡交易)與發票日期不符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C):上訴人主張係因受雇人筆誤或客戶要求先開票後刷卡,經其核對並無漏開情形,另上訴人發現有關發票函送被上訴人後有經篡改發票日情事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中統計表中編號(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同)48及51至55號部分(金額合計52,540元),被上訴人固認為可依上訴人之帳簿再作認定,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帳簿,自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另卷附系爭發票影本均蓋有上訴人指印確認與正本無誤,以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舉函送被上訴人後有經篡改發票日之例,即其起訴狀所附發票影本第91頁之AJ00000000號(即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編號101)發票日為84年11月14日,與原處分卷第113頁留存於被上訴人與正本相符之發票相同,上訴人指其中之「4」字係為被上訴人之人員所加云云,並不足採。其他如上訴人起訴狀之附表編號95至96、99至100及102至105(編號97及98附表上載是10月份發票用完,此部分上訴人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情形亦同。4.發票金額與刷卡(信用卡交易)金額不符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D):上訴人主張係因客戶部分刷卡,部分付現所致,並無漏開發票云云,不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與付現時即應開立發票之規定不符,自難信為真實。5.就發票號碼有重複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E):上訴人主張係因客戶要求分兩筆刷卡開一張發票,或刷一次卡開兩張發票所致,另亦有因被上訴人所屬稅務人員粗心,誤認發票號碼重複之情形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其中統計表中編號(與上訴人起訴狀附表編號同)15號部分(金額5,470元),被上訴人固認為可依上訴人之帳簿再作認定,然上訴人無法提出帳簿,自無法作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F部分(編號27,金額235),上訴人不爭執其未開立發票。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據信用卡請款資料核計漏報銷售額為680,505元所提出其已開立發票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核定補徵營業稅32,405元(680,505x5/105=32,405),並於法定倍數範圍內科處5倍罰鍰,計162,000元(計至百元止),合於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等為其判斷之基礎,並說明其證據之取捨,而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全然無見,惟查:(1) 關於發票日期未填寫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B):其中編 9、10、16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總分類帳載明交易日期及發票號碼,所稱開立發票日期與信用卡相符,有重行斟酌之必要。(2) 關於刷卡(信用卡交易)與發票日期不符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C):其中編號22部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XR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84年3月4日而信用卡交易日期為84年3月5日不符而未准認列,然依上訴人提出之總分類帳記載84年3月5日開立發票號碼為XR0000000號至XR0000000號,其前後發票如均係84年3月5日,依常情發票係依序開立,則系爭XR0000000號似亦應相同,上訴人主張該發票日期係記載錯誤,尚非無斟酌餘地。(3)關於發票金額與刷卡(信用卡交易)金額不符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D):其中編號83部分,依原處分卷附復查時之審理明細表記載,係核對ZR0000000號發票,金額為1,920元,與信用卡交易金額4,150元不符,而未准認列。惟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所核對發票係屬錯誤,應為ZR00000000號發票,金額相符,原審未說明不採理由,率以未舉證為由駁回,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編號94部分,上訴人主張係受僱人於銷售額加計營業稅時,總金額計算錯誤所致,並提出該AA00000000號發票,經查該發票銷售額合計欄記載2,466,營業稅欄124,則總計欄應為2,590,而該發票載為3,000,其數字計算顯有錯誤,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4)關於發票號碼有重複部分(統計表不符情形代號E):其中編號15部分,依復查時之審理明細表記載,編號15與16,所列開立發票號碼均為XJ00000000號,被上訴人因認屬重複,未准認列,但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編號15部分,開立之發票號碼應為XJ00000000號,被上訴人核對之發票號碼錯誤等語,原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綜上,原判決有上列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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